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耿任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耿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則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本院按:原聲請記載為10
3年8月20日,核係誤載,應予更正)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自不足取,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被告劉耿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3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大勇街口為警攔查,攔查得知劉耿任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耿任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於102年11月,在新北市○○區○○街朋友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4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檢察官陳怡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