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騰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傅騰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麻繩壹綑及扣案之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七所載之「馬偕紀念醫院」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
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傅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未能理性處理彼此之金錢糾紛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創傷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茲有調解紀錄表及收據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另被訴傷害罪部分,將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分見本院審訴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麻繩1綑及膠帶1捲,均係被告攜帶至現場並持以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述在卷(分見偵卷第8頁、第23頁、第44頁、第46至47頁),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麻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