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遠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遠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遠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立體停車場地下室內,飲用米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區○○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時,因酒醉失控由道路邊緣直接撞上人行道突起處後人車俱倒,謝遠彰並倒臥於上開機車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喚醒謝遠彰,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謝遠彰於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於審判期日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經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遠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103年5月13日下午10時31分於綠川西街、成功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以及員警發現及消防隊員救護謝遠彰時之照片13張(不含員警於照片旁自行加註之說明)在卷可稽(警卷第3、16至24、13、14、15、25至34頁)。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身著藍白格紋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0時31分騎乘機車通過於綠川西街、成功路交岔路口。被告旋於事故發生後倒臥機車旁,並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發現與救護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
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至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科外,未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至4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現並為媒體、政府廣泛宣傳嚴重性及嚴加查緝之決心,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時原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致交通事故僅導致自己受傷,而未波及他人,並參以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