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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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被告賴建宏雖辯稱
:伊並無侵占之意圖,係因伊缺錢花用,才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轉賣云云。然查,依被告與仲信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處分標的物限制: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洵已明定被告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僅具占有、管理及使用本案機車之權限,要無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更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準此,被告既不否認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所簽具,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伊都沒付過任何一期,且伊知道買賣分期價金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該機車非伊所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第11頁),是其當已知悉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機車乙事,佐以被告亦自承本案機車業已經其出賣予他人之事實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261號偵查卷第11頁),亦有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於處分本案機車之際,顯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而故為本案處分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本案機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仍因己私利,將之予以侵占入己並出賣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侵占機車之價值、侵占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8號被告賴建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松山郵政90610附11
號信箱(現役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03年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經銷商「信鋒輪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312元,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分24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888元,於分期價款及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賴建宏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處分標的物。詎賴建宏取得上開機車後,因朋友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急需支付賠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交任何分期價金,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未辦理過戶程序),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職員 劉姵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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