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告 謝惠雯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 張劉燕 訴訟代理人 張春鳳 被告 張建崵
張祐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俞祥鳳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擔。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建崵、 張慈祐 、俞祥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第2188、22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2188、2233建號),其上同段第2730、296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8樓之3、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2730、2964建物,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係於102年7月16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790號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亦不相識,故無共同居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可能。又系爭房屋係屬集合住宅12層建物中之第8層,僅有一出入門戶,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份作為獨立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過小,有礙經濟效用且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將致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另被告雖請求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張劉燕居住使用,惟此係屬被告對共有物之使用意願,並非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不符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規定。是系爭房地無從協議分割,亦不適宜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張劉燕部分:系爭房地係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訴
外人 張春香 之應有部分,目前由伊及訴外人張春鳳居住於此,惟伊目前已高齡80歲,如遭變賣則將流離失所,且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房地既有上開有因居住使用之目的,依法自不能分割。又伊及訴外人張春鳳想把系爭房地買回,然受限於經濟因素無法以市價買回,請求原告同意以1,600,000元廉讓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出租予伊每月租金2,500元,以利發揮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等語。
㈡被告張建崵、張祐慈、俞祥鳳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張劉燕雖稱系爭房地現由其居住,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然系爭房地目前居住現況僅係房地之使用情形,尚與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有間,被告張劉燕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而被告張建崵、張祐慈、俞祥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房屋為高雄市正勤國宅27棟8樓,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其所有權範圍除包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外,還包括該國宅1樓之應有部分。又該8樓建物之坪數約20幾坪,進門為客廳,客廳後方為廚房、後陽台,有3房2衛浴,客廳前陽台有做往外推的鐵窗等情,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外(見雄調卷第46-103頁、本院卷第38-97),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6頁),是依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顯無從分割使用。堪認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切割均分予各共有人,或將其中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均顯有困難,故本件應斟酌之分割方法,乃為將系爭房地分配於一造,而以金錢補償他造,或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⒉被告張劉燕曾表示因居住目的之使用不願出賣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並表示願意出價購買原告間之應有部分,惟考量經濟因素無法以市價買回,僅能以一般房價為之,又兩造就買回一事曾商談過,惟對於價金部分尚未達成共識一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張劉燕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7頁、第134頁背面、勘驗筆錄第148頁背面、第164-165頁)。本院斟酌若採被告張劉燕之分割案將系爭房地分配於一造,以金錢補償於他造,兩造對於應以市價或一般房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仍有歧異,不易達成共識,而若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參酌修訂後民法第824條第
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房地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房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按如附表所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共有人│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地號土地│2188建號建物、共同使用│2730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233建號建物(權利│部分29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5/100,000)│範圍131/100,000)││號│├─────────┬────┼──────┬────┼─────┬─────┤│││應有部分│應分得價│應有部分│應分得價│應有部分│應分得價│││││金比例││金比例││金比例│├─┼─────┼─────────┼────┼──────┼────┼─────┼─────┤│││25/100,000││150/600,000│││││⒈│原告謝惠雯├─────────┤1/2││1/2│3/6│1/2││││600/6,000,000,000││││││├─┼─────┼─────────┼────┼──────┼────┼─────┼─────┤│⒉│被告張劉燕│1/6,000││100/600,000││││││├─────────┤2/6││2/6│2/6│2/6││││400/6,000,000,000││││││├─┼─────┼─────────┼────┼──────┼────┼─────┼─────┤│││1/36,000││50/1,800,000│││││⒊│被告張建崵├─────────┤1/18││1/18│1/18│1/18││││2/180,000,000││││││├─┼─────┼─────────┼────┼──────┼────┼─────┼─────┤│⒋│被告張祐慈│1/36,000││50/1,800,000││││││├─────────┤1/18││1/18│1/18│1/18││││2/180,000,000││││││├─┼─────┼─────────┼────┼──────┼────┼─────┼─────┤│⒌│被告俞祥鳳│51/500,000││50/500,000││││││├─────────┤││││││││200/5,000,000,000││││││││├─────────┤1/18├──────┤1/18│1/18│1/18││││1/36,000││50/1,800,000││││││├─────────┤││││││││2/18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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