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吳國興 相對人 邱文彬 相對人 方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關於法院項下為裁判之法官中漏載「法官吳光釗」,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