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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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葉添義 」、「 蕭振隆 」、「 張屘 」之印章各壹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佩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
93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王佩玉係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崇聖公司)
之員工,受崇聖公司指派,自93年間某日起,至96年2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盧森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職司管理費收取、支用及內部管理等工作。緣盧森堡社區管委會於94年1月4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下稱新光商銀永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王佩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預先利用正常取款時,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管委會大印以資備用,及於94年1月4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葉添義」、「蕭振隆」、「張屘」印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保管盧森堡社區管委會帳戶存摺之便,至臺中市○○區○○路三段159之75號新光商銀永安分行,未經盧森堡社區管委會之同意,而冒用該管委會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蓋用上開偽造「葉添義」、「蕭振隆」、「張屘」三人之印章,完成填具取款憑條之要件,用以表明係盧森堡社區管委會領取款項之意,而持之以向新光商銀永安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上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盧森堡社區管委會、葉添義、蕭振隆、張屘與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業經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㈢又王佩玉為掩飾上開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6年2月4、5日間,在瑞聯天地B區的辦公室,以將盧森堡社區管委會前揭帳戶之空白存摺內頁,先行掃描再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偽造新臺幣(下同)180萬元、34萬2400元等2筆不實之存款紀錄,嗣於同年月6日,持之以向時任盧森堡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 闕楷芯 等人行使,足生損害於盧森堡社區管委會與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王佩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100崇字第100112201號函。
㈢盧森堡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23日(100)森管字第1001123號函。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1年1月9日(101)新光銀
永安字第1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開戶申設資料、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等。
㈤本院電話記錄表。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所犯4罪,各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盜領日期│盜領金額│取款憑條上「│主文││號││(新臺幣│存戶原留印鑑│││││)│」欄偽造之印││││││文││├─┼────┼────┼──────┼────────────────┤│1│95年8月│18,330元│「葉添義」、│王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14日││「蕭振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張屘」印文│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葉添義」、「│││││各1枚│蕭振隆」、「張屘」之印章各壹枚、││││││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2│95年9月│13,030元│「葉添義」、│王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26日││「蕭振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張屘」印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葉添義│││││各1枚│」、「蕭振隆」、「張屘」之印章各││││││壹枚、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3│95年11月│25,000元│「葉添義」、│王佩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16日││「蕭振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張屘」印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葉添義│││││各1枚│」、「蕭振隆」、「張屘」之印章各││││││壹枚、偽造如左列所示之印文,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