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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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七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男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男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以九十八年上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未繳納股款罪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六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