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平東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趙玉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平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趙玉東無罪。
事實
一、謝平東係後山前報社長,緣 陳俐諺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民國87年間起受僱於 邱德惠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邱德惠牙醫診所任職。迨至94年間起由邱德惠之配偶即任職於 慈濟 大學生命科學系系主任 徐雪瑩 以研究計畫臨時工名義僱用,並轉由慈濟大學支付薪資,陳俐諺則仍持續在邱德惠牙醫診所工作(此部分邱德惠、徐雪瑩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復因陳俐諺於上揭牙醫診所工作期間,邱德惠未為陳俐諺投保勞、健保,係由陳俐諺自行處理,陳俐諺對此已有怨懟,並思向邱德惠夫妻索討賠償,遂與其夫 董明雄 (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透過熟識之友人趙玉東,向謝平東論及上情,尋求謝平東以記者身分協助索討賠償,其間陳俐諺則於99年1月31日離職。詎謝平東竟因知悉邱德惠、徐雪瑩夫妻具一定身分、地位又富有資力,且上開行為並非無疵而有機可乘,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為刻意避人耳目,乃先由謝平東教導陳俐諺撰寫投訴書交由謝平東收執,再由謝平東擬稿交趙玉東謄寫後,再由趙玉東以後山前報記者名義,去函以有民眾投訴徐雪瑩詐領政府研究經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稅捐稽徵法;邱德惠則涉及未依規定為陳俐諺辦理勞保等行為為由要求採訪回覆。徐雪瑩於同年月31日在學校系主任辦公室收受上開信函後,邱德惠亦旋接獲謝平東電話,謝平東在電話中即表明其記者身分並恫稱,將於明日刊登頭版新聞等語。邱德惠得知上情後,旋即請亦在媒體任職從事新聞工作且與謝平東熟識之友人 范振和 與謝平東相約於翌日在建國路之夢幻假期旅行社見面,謝平東到場後復接續向邱德惠、徐雪瑩夫婦恫稱:此事已有黑道份子介入,需以金錢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擺平等語;嗣在同日晚間,雙方又在國聯二路157號聯合報社內再行協調,邱德惠夫婦迫於畏懼無奈,遂同意以100萬元由謝平東代為擺平,且不再報導此事。嗣於同年2月1日謝平東再告知必須儘快交付100萬元,惟邱德惠夫婦因故仍未給付,幾經折衝後,邱德惠夫婦遂同意於99年2月8日在診所內交付50萬元。迨謝平東依約於99年2月8日12時46分許攜帶其所撰載明:收受邱德惠100萬元(所載金額並未依協議改為50萬元),及保證不再妄加報導此事,並將此事所掌有之相關資料全數銷燬、保證不移作他用之「共同承諾書」前往取款,嗣於取得50萬元及簽名用印後匆匆離去。惟因邱德惠夫婦已事先報警,旋由警在謝平東取款後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予以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贓款50萬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邱德惠、徐雪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見偵卷第49、50及118頁),亦查無其等於偵查時有遭受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可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傳喚邱德惠、徐雪瑩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其等證言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此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即非供述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平東固坦承有代陳俐諺出面向邱德惠、徐雪瑩夫婦索討賠償,並先行擬稿後交由趙玉東謄寫並以後山前報記者名義要求採訪徐雪瑩,及多次前往與邱德惠、徐雪瑩夫婦商討賠償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辯稱:伊絕未向邱德惠、徐雪瑩夫婦表示有黑道份子介入此事,亦未以爆料手段作任何要脅,苟因此而在報紙批判,亦係基於公平正義,伊既係代陳俐諺行使權利,也未得到任何好處,所取得款項,更經與被害人邱德惠、徐雪瑩協商後同意支付,即無所謂不法所有意圖,更無使被害人心生畏佈之可言云云。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陳俐諺自87年起即受雇於邱德惠牙醫診所任職
,迨至94年間起由邱德惠之配偶即任職於慈濟大學生命科學系系主任徐雪瑩以研究計畫臨時工名義僱用,並轉由慈濟大學支付薪資,陳俐諺則仍持續在邱德惠牙醫診所工作至99年1月31日,因陳俐諺於上揭牙醫診所工作期間,邱德惠並未為陳俐諺投保勞、健保,係由陳俐諺自行處理,陳俐諺遂與其夫董明雄透過熟識之友人趙玉東,向後山前報社長謝平東論及上情,尋求謝平東以記者身分協助索討賠償。嗣即先由謝平東教導陳俐諺撰寫投訴書,再由謝平東擬稿交趙玉東謄寫後由趙玉東以後山前報記者名義,去函以有民眾投訴徐雪瑩詐領政府研究經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稅捐稽徵法;邱德惠則未依規定為陳俐諺投保等行為為由要求採訪回覆。邱德惠與徐雪瑩夫婦得知上情後,即請友人范振和與謝平東相約於同年2月1日先後在建國路之夢幻假期旅行社、國聯二路157號內調處,後由邱德惠夫婦同意以100萬元由謝平東代為處理,且不再報導此事。嗣雙方復經多次協調折衝後,由邱德惠勉為同意於99年2月8日支付50萬元,謝平東旋依約前往取款,並書立共同承諾書載明:收受邱德惠100萬元(所載金額並未依協議改為50萬元),及保證不再報導此事,並將此事所掌有之相關資料全數銷燬等情,除據證人范振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德惠、徐雪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投訴書、要求採訪信函各1件、共同承諾書2紙、陳俐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慈濟大學支付陳俐諺薪資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7日健保承字第0990032362號函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91027222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俐諺郵局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及贓款50萬元扣案可證,復為被告謝平東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德惠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詳細證稱:陳俐
諺自87年起至94年底,係在伊牙醫診所任職,自94年以後即轉任至伊妻徐雪瑩之部門擔任臨時助理,薪資轉由慈濟大學核定給付,99年1月31日董明雄、陳俐諺有到伊診所,說陳俐諺明日起就不再工作,同時伊有接到被告謝平東之電話,說明天就要刊登在頭版新聞,所以伊就請伊友人范振和約被告謝平東於翌日在夢幻假期旅行社協調,在該旅行社時,在場者有伊、徐雪瑩、范振和及被告謝平東,被告謝平東確實有向伊提及此事已有黑道份子 四海 幫 阿國 介入,最初開價1000萬元,後來就說要用200萬元才能擺平;當晚又在國聯二路157號聯合報社內再協調1次,被告謝平東乃決定將金額降為100萬元,同時又再次提起有黑道份子介入之情事,伊才同意回去籌款,被告謝平東說明日會聯絡董明雄、陳俐諺前來,並希望伊等夫妻屆時嚴厲斥責渠等不當之索求,到了2月2日中午董明雄、陳俐諺果然到伊診所,伊即以嚴厲口氣責問陳俐諺為何將病患資料洩漏給不良份子?董明雄便打電話給被告謝平東說「社長,不是都講好了!」。後來渠等1句話都沒有講,就離開了,約半小時過後,被告謝平東就來到診所,並以手指比1,意思就是100萬元,伊就告訴被告謝平東說需要時間籌款,被告謝平東同時也提到伊家人之相關資料,並稱伊等下班路徑,他都知道,並有派人監視,之後便離去;後來因為伊當日下午要門診,所以就請伊妻先去報案。最後於2月6日談妥為50萬元,迄2月8日被告謝平東獨自前來拿取50萬元,簽了第2版本之共同承諾書後,便匆匆離去;金額是伊與被告謝平東折衝之結果,並非警方授意,伊只是告訴警察 潘繼盛 何時要付款而已,至於警察是否抓人,權力並不在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雪瑩所證述遭恐嚇取財之主要過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㈢再者,證人范振和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係邱德惠
委伊安排與被告謝平東見面兩次,先後在建國路夢幻假期旅行社及國聯二路157號報社內,印象中被告謝平東有提到勞健保、徐雪瑩利用陳俐諺作為人頭,及陳俐諺方面有認識幫派人士等情,並說此事若沒處理好,後山前報會將此事寫出來,後來被告謝平東有降到100萬元,徐雪瑩就說要回去籌錢,伊當時認知雙方已達成協議,所以之後的事伊就沒有再參與。而依伊立於記者之立場,本案關於勞健保爭議,純屬私人糾紛,伊不認為有何報導之價值,而慈濟大學研究計畫關於人頭帳戶部分,與公益較為有關,不論當事人是否和解,伊都認為有深入追蹤報導之價值等語(參原審卷第111至117頁、第119至120頁),亦與證人邱德惠、徐雪瑩證述被告謝平東有提及後山前報將就此事報導及有幫派人士四海幫阿國參與等情互核相符。另證人董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陳俐諺委託被告謝平東後,被告謝平東有打電話給伊說邱德惠願意賠償,但要賠償多少,伊並不知道,更不知被告謝平東後來有去拿錢等語(參原審卷第269、272頁);證人即上開牙醫診所行政助理亦為陳俐諺之胞姐 陳慧珍 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平東幾乎天天打電話要找邱德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綜上可知,被告謝平東確實有以要將被害人邱德惠、徐雪瑩上揭情事,刊登在後山前報頭版,及本案已有黑道份子介入,需花錢始能擺平等語,告知邱德惠夫婦,應堪認定。另證人徐雪瑩於偵查中更證稱:在確定要100萬元後,被告謝平東有特別告知伊及邱德惠,要跟董明雄、陳俐諺說話兇一點,隔天(即2月2日)董明雄、陳俐諺來到診所的時候,都沒有講話,後來董明雄有打電話給被告謝平東,沒多久被告謝平東就來了等語(參偵卷第47頁),稽與證人邱德惠前開所證情節亦均吻合,則被告謝平東若僅係單純為陳俐諺主持公道索討賠償,何以在達成協議之後,反要邱德惠、徐雪瑩以強硬態度對待陳俐諺、董明雄,令其等知難而退?被告謝平東是否僅單純為陳俐諺索討賠償,顯非無疑。
㈣再從被告謝平東先後所書立2紙準備在被害人邱德惠交款後
交給邱德惠之以電腦打印之「共同承諾書」(參警卷第17、83頁,兩紙內容大致相同,僅承諾事項由4款增為5款,日期由99年2月5日改為99年2月8日,惟交付款項仍記載為100萬元,被告謝平東並未依照最後協議之金額改為50萬元,原判決認兩紙取款金額因先後有變動而不同,應屬誤植。)二、承諾事項下第2項載明「承諾不得傳述、檢舉、索求包括未經查證之有關徐雪瑩以慈濟大學經費移作陳俐諺僱工薪資之情事,尤不得提供媒體妄加報導。」、第3項載明:「謝平東願將掌有包括陳俐諺郵局帳戶、所得稅清單、投訴書、存函全部消滅保證不得移作他用。」 益徵 證人邱德惠、徐雪瑩及范振和均一致證稱被告謝平東有以要將此事件予以報導,作為談判籌碼乙節,至屬可信,是被告謝平東確係以此事件是否和解,作為報導與否之依據無訛。查被告謝平東身為後山前報社長而具有記者身份,既認為該事件具有報導價值,甚且與公益有關,不論當事人有無和解,充其量僅應將最後和解之結果作為報導內容之一環,然被告謝平東竟將之作為報導與否之條件,且起初代表陳俐諺一方出面,向他方交涉索討賠償,嗣竟排除當事人陳俐諺夫妻,進而主導談判過程,甚更獨自出面取款,顯失新聞工作者應有之客觀公正立場。是以,被告謝平東顯係以將本事件刊登於後山前報及已有黑道人士介入為由,而將此作為將來惡害通知以恫嚇被害人邱德惠夫婦,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恐懼無誤,殊非出於一應公正客觀報導、適當合理評論之新聞工作者所應為或出於友情、公益而單純協助弱勢之情形所可比擬。被告謝平東辯稱:係為公平正義而欲將之報導,並未強調有黑道人士介入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經本院依被告謝平東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 徐建智
到庭作證,雖證人徐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悉陳俐諺與邱德惠診所間之勞資糾紛的事情?)我知道。(辯護人問:什麼樣情形下知道的?)陳俐諺與董明雄住在大陳一村一間廟那裡 朱定國 所有之房子,他們常常在那裡講陳俐諺沒有辦法在診所繼續作下去,也常常抱怨。(辯護人問:抱怨的內容?)就是說沒有勞健保等有的沒有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悉謝平東有協助處理陳俐諺勞資糾紛?)我後來知道的。她之前有去 拜託 謝平東,但是因為他忙於選舉所以沒有同意,經過多次的拜託後,謝平東才請認識的人出來講。(辯護人問:拜託的內容?是請謝平東作如何的處理?)就是勞資糾紛,有關遣散費的問題。(辯護人問;有無聽到陳俐諺要求謝平東刊登報紙或找黑道處理?)刊登報紙有,但是沒有黑道。(辯護人問:你有無聽到謝平東跟陳俐諺報告處理的經過?)有。(辯護人問:你聽到的內容?金額、處理經過、取款?)謝平東處理完畢後都會回來大陳一村那裡與陳俐諺講經過的事情,金額的事情我都在那裡喝酒,所以我不太了解他們講的金額的問題。取款的事情我知道,他們約在縣政府。(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99年2月8日謝平東前往邱德惠診所取款50萬元?)我知道取款的事情,但是日子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已久。(辯護人問:取款50萬元部分,有無聽到謝平東跟陳俐諺、董明雄報告?)有聽到,內容就是謝平東本來叫陳俐諺、董明雄去,但是他們就不出聲,感覺是他們嫌錢太少。…(檢察官問:據你陳述,你都是在大陳一村那裡聽他們說的,而被告處理的過程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因為我都在上班。…(被告謝平東問:在我還沒有跟你在大陳一村之前,陳俐諺有無跟其他人陳述她的事情?)董明雄有提及。(被告謝平東問:我平常有無幫助過陳俐諺?)有。…(被告謝平東問:你是否知道我有告知陳俐諺、董明雄請他們自己去邱德惠診所取領100萬元?)我知道。…(受命法官問:據你之前所述,你與陳俐諺、董明雄夫婦很熟識?)我常常有去大陳一村朱定國那裡。(受命法官問:陳俐諺與董明雄夫婦,那期間是住在朱定國的家?)他們住在那裡一陣子。(受命法官問:他們住多久?)1、2個禮拜。…(受命法官問:是否常常去朱定國那裡?)就是下班後會去那裡偶而喝喝酒。(受命法官問:陳俐諺、董明雄與謝平東談事情的時候,你是否都會在場?)偶而。(受命法官問:他們是否都會固定在那裡談事情?)是。…(受命法官問:他們在那個地方是否都是固定談論那件事情?)沒有,是謝平東來的時候,才會談論那件事情。(受命法官問:謝平東是否每次去都會邀你去那裡?)沒有。(受命法官問:謝平東在那邊與陳俐諺、董明雄談論事情的時候,他們3個人有在場的時間,你也有在場的次數?)…四次吧。(受命法官問:時間大約是何時?)99年1、2月份左右。…(受命法官問:你剛剛陳述有聽到四次,謝平東是否都會報告處理的進度?)不是跟我報告,是跟董明雄他們講怎樣怎樣。(受命法官問:你剛剛陳述他們在處理的過程你沒有在場,但是為何對於事情的處理經過那麼清楚?)那是謝平東在陳俐諺、董明雄聊天的時候都會聊這個事情,所以我才知道。(受命法官問:是否能夠確定謝平東在與你們聊天講的,與他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時所作的事情一致?)因為他們溝通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所以我也不能確定。(受命法官問:謝平東在跟他們2位講的時候,謝平東有無告訴你他去邱德惠的診所去處理事情?)他有講。…(受命法官問:你所述的部分是否都是來自於謝平東的轉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然其既未曾就被告謝平東如何與被害人邱德惠夫婦接洽及整個恐嚇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有所目睹,所述無非來自於被告謝平東之轉述,且其亦不能確定被告謝平東實際所為與被告謝平東事後所述是否一致,則其所證核屬傳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謝平東之論據。況對照原審同案被告陳俐諺、董明雄之證述,渠等對於99年2月2日中午左右離開邱德惠牙醫診所以後之處理過程即不太瞭解,甚至不知被告謝平東有獨自前去拿錢等情(見原審卷100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建智卻對被告謝平東如何為後續處理,乃至金額多寡,竟比當事人陳俐諺夫妻更為清楚,顯悖於常情,不得不令人懷疑其所為證述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謝平東所為,尚無從置信。
㈥雖辯護人為被告謝平東辯護稱:被害人邱德惠於99年2月2日
、4日已向警方報案,既已報案在先,在交款時又報警前往逮捕,應無心生畏怖,亦有製造證據以入人於罪之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邱德惠、徐雪瑩於99年2月1日晚間與被告謝平東已達成100萬元共識,而邱德惠、徐雪瑩係於99年2月2日前往報案製作筆錄,被害人邱德惠甚且於99年2月4日又因接獲存證信函再次前往製作筆錄,筆錄中更提及憂慮自身及家人安全,並希望警方儘速查處等情,有彼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甚且經被害人邱德惠一再折衝後,雙方最終始達成支付50萬元之共識,足證被害人邱德惠、徐雪瑩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方縱已報警而仍不斷與被告謝平東商討折衝降低賠償金額。再者,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潘繼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邱德惠給付款項並非伊所授意,也知道被告謝平東要來拿錢,但這是被害人打電話來告訴警方的,所以伊才前往現場埋伏部署,後來被告謝平東進入診所之後離開時,伊才打電話給被害人得知被告謝平東已確實取款等語明確,顯見被害人邱德惠付款不僅係出於被告謝平東之恫嚇,而警員待被告謝平東取款證據確鑿後始上前依法拘捕,並無陷害之問題,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上揭辯護,自亦不足據為被告謝平東有利之認定。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平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謝平東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范振和到庭作證,惟查該證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並經兩造詳細交互詰問,即無必要再予重複傳訊。又辯護人聲請命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警卷內所載之全部錄音、錄影檔案到院,因本案事證已明朗,經核亦無必要,均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謝平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謝平東係獨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恐嚇取財犯行,至同案被告趙玉東僅係陳俐諺夫妻之友人,為陳俐諺覓得謝平東代為伸張,除聽從謝平東之指示,由其以後山前報記者名義代為謄寫寄送要求採訪信函外,對於嗣後之協調處理過程及謝平東如何與邱德惠夫婦接洽,乃至要求多少金額等情節,全未參與,充其量趙玉東僅為被告謝平東利用以遂行上開犯行之階段性作為者而已,尚無與之有共同不法取財之犯意,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後詳)。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謝平東應與被告趙玉東成立共犯關係,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無辜,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爰審酌被告謝平東之前科 素行 ,其既自詡為追求公平正義之新聞工作人員,原應公正客觀報導、適當評論,用以監督政府、揭發不義,竟將此近乎公權力之「第四權」予以濫用,謀取私利,作為本案恐嚇取財手段,獨自主導本案之進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所取得贓款僅50萬元,尚非至鉅,及於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示願尊重法院判決,並請從輕考量等語,顯見尚有歉疚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玉東知悉原審同案被告陳俐諺因與被害人邱德惠、徐雪瑩夫婦有前揭勞資糾紛,竟與同案被告謝平東、原審同案被告陳俐諺及董明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恐嚇取財之犯罪,其不法方法為99年1月底某日,被告趙玉東先以某報記者名義,寄出信函予徐雪瑩,其內容略以:邱德惠、徐雪瑩涉有犯罪,要求採訪、回覆。嗣由陳俐諺發出存證信函,要求邱德惠、徐雪瑩出面,否則將不惜至診所、大學拉布條、公開控訴等之恐嚇手法。嗣謝平東再以受陳俐諺委託處理為名,多次接續出面向邱德惠索要金錢。邱德惠不堪恐嚇,經多次折衝後,乃於99年2月8日12時46分許,在中山路邱德惠牙醫診所交付50萬元予謝平東,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因認被告趙玉東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趙玉東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投訴書影本、共同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署名趙玉東之信函影本、信封影本、查扣之贓款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玉東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謝平東指示,代為謄寫並寄送上開要求採訪信函,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謝平東要伊試著採訪看看,採訪信是謝平東寫好之後交給 伊謄 寫,並由伊寄出,但伊介紹董明雄給謝平東認識之後,就去做水電工作,往後的事情如何處理,伊都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趙玉東所為之辯解,可知其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僅止
於代被告謝平東謄寫並寄送要求採訪信函予被害人徐雪瑩而已,對於往後之過程全未參與,而此不僅已據證人即被告謝平東陳證在卷,質之被害人邱德惠、徐雪瑩亦在庭證實,伊等與被告趙玉東並不認識,本案從頭到尾均沒有見過被告趙玉東等情,雖原審同案被告董明雄及陳俐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在本案中與被告趙玉東見面3、4次,都在談本案勞資的事情,被告謝平東也有在場等語,縱係實情,然究否能以此即予認定其與被告謝平東已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即非無疑。經查被告趙玉東本為水電工,因與董明雄夫妻有所認識,於知悉陳俐諺權利受損之情形下,基於助人心態,應被告謝平東之要求,以記者名義代謄謝平東原已擬妥之要求採訪信函並寄送給徐雪瑩,而此採訪信之內容並非出自於被告趙玉東之構思,而係被告謝平東擬妥後再交予被告趙玉東代謄,此亦據證人即被告謝平東證實在卷,被告謝平東固有避人耳目之意,然被告趙玉東是否意在協助董明雄夫妻爭取權利,始配合此階段之行為,即非無可能。再由被告趙玉東所辯:伊於介紹董明雄給謝平東認識之後,就去作水電工作等語,而此辯解亦經證人 游仁傑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實非虛(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倘被告趙玉東亦有恐嚇取財之意,焉有對後續進度不再掌握、對後續行為不加聞問,而逕自前往水源村去做水電工作?益徵被告趙玉東縱使曾與董明雄夫妻見面3、4次,然僅係出於介紹董明雄給被告謝平東認識及關心本件勞資糾紛而已,尚無從認定被告趙玉東已共謀恐嚇取財。
㈡再者,原審就參與本案情節比被告趙玉東更為深入之原審同
案被告董明雄、陳俐諺夫妻2人,於經查證後,尚認其等係在捍衛本身權利,且對被告謝平東之個人不法作為,並無認識且未共同參與,終以罪嫌不足而予其2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嗣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而對單純出於助人初衷,應被告謝平東之要求而幫忙代謄要求採訪信函及寄送該信函予徐雪瑩之被告趙玉東(原審亦僅認定被告趙玉東涉有此階段行為而已),卻認為其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意,容有邏輯上之謬誤。
㈢繼而經仔細審視上開要求採訪信函之內容,其中僅表達因有
民眾 小董 投訴稱,伊懷孕之未婚妻自94年起受僱於 陳德惠 (實為邱德惠之誤)牙醫診所迄今,每月不及9000元之微薄薪資皆怪異來自於慈濟大學所撥,每日工作8小時卻以4小時之臨工呈報勞保局及國稅局,因而不能享有勞保待遇暨被利用逃漏稅,現在快生孩子了,又被數落工作不力,恐遭解雇,壓力甚大,伊決心囑未婚妻立即辭掉工作,但要求牙科須賠償包括應得保(險)暨補助的所有金額…等云云,要求還其公道。以邱德惠及徐雪瑩涉以人頭詐領政府研究經費、違反勞基法、稅捐稽徵法等不法情事,要求採訪、回覆等情(見警卷第54、55頁),並未涉及任何恐嚇言語,亦未要求任何給予被告趙玉東具體錢財以擺平此事,是亦無從以此函即為被告趙玉東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謝平東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外,本案雖起因於原審同案被告陳俐諺、董明雄自認權利受損而欲索討賠償,惟綜觀本案多由被告謝平東出面接洽且主導索討賠償事宜,被告趙玉東除代為謄寫並寄送要求採訪信函外,於此後之交涉過程全未參與,更無任何恐嚇言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平東之不法作為,被告趙玉東均能預見,在不能排除被告趙玉東確實可能不知被告謝平東如何盤算利用此事件獲益之情形下,自應為被告趙玉東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趙玉東共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趙玉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失察,遽為被告趙玉東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趙玉東上訴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無罪,即有理由,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