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4年4月18日94年度簡字第7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仍未拆除擴建的房屋,竊占行為仍繼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擴建之房屋已於94年2月25日依法拆除完畢,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至告訴人乙○○所指在告訴人屋後防火巷之違建未拆除部分,訊據被告供稱係因拆除大隊認這部分沒有妨害到行人通行,而未予拆除,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仍有繼續增建之情事,且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