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0
原住Ds,
Bli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國強 為仲介印尼籍之被告非法來臺工作
,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共謀,由鍾國強尤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代價,利用兩造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原告於93年3月8日赴印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於93年6月2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原告因上開事由構成偽造文書罪,經鈞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造在印尼既係辦理假結婚,實際上均無結婚之真意,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原告戶籍資料確有兩造係夫妻之記載,則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又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參照我國民法第972條規定),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至於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自當採取實質意思說,此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故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國強為仲介印尼籍之被告非法來臺工作
,於93年間與原告共謀,由鍾國強尤支付原告7萬元為代價,利用兩造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原告於93年3月8日赴印尼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於93年6月29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實際上兩造均無結婚真意,原告亦因上開事由構成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石宗海 到庭證述屬實,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來臺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㈣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為便利被告入
境臺灣工作而為假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其婚姻欠缺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