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李詩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肆臺(含IC板貳拾肆塊)、積分卡參拾捌張及紅屋遊藝場禮券柒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於民國96年年初時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暗場電玩店,擺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共20台及超九水果盤共4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並推由乙○○(另行審結)任暗場電玩店實質負責人,綜理營業事務,由丙○○(另行審結)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看管店務並兼開分工作,並僱用甲○○、 陳郁盈 及戊○○(均另行審結)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倒茶水工作,由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以1比1之比例開分,在機台上按押下注,如押中則依所押注之分數不等倍數得分,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不把玩,則以其機台上之積分,按與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兌換積分卡,而共同經營該未經合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暗場電玩店。嗣為警於96年1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共20台及超九水果盤共4台(含IC板各1塊)、積分卡38張及紅屋遊藝場禮券7本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丙○○、甲○○、丁○○、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國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 劉建銘 、 王清亮 、 黃敏郎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銘郎)、 吳國義 、 廖瑞通 、 蔡秀良 、 賴明煌 、 李俊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受被告己○○僱用於紅屋遊藝場之員工 駱佳蒂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執行紅屋遊藝場臨檢勤務之三重派出所副所長曾盛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六)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輔導課94年8月2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561791號函暨94年7月14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7月14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
(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94年8月1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67352號函。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96年1月5日臨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96年1月25日臨檢紀錄表各1紙。
(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96年1月6日、1月18日、1月21日臨檢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及員工名冊各
1份。
(十)現場平面圖1紙。
(十一)紅屋遊藝場監視器分割畫面翻錄照片2張。
(十二)現場照片共10張。
(十三)查扣之紅屋遊藝場禮券7本。
(十四)電子遊戲機滿天星7PK共20台及超九水果盤共4台(含IC板各1塊)、積分卡38張、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乙○○、丙○○、甲○○、丁○○、戊○○五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雖持續經營數年,仍為包括一罪;至其以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乃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持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應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亦屬法律上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係惡意規避行政管理,籍此牟利,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衝被告之素行狀況,且擺設之機台數量眾多,惟其經營之時間不長,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4台(含IC板24塊)、積分卡38張、紅屋遊藝場禮券7本,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己○○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