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量微無法秤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7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早就不再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姓名代碼對照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置放毒品供其施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檢察官朱俊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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