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家閱
(原名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家閱(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2日22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222.4公里處(南下),因「行速13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攔停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為第63條,應予補充,詳下述)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有設定速於時速115公里至118公里之間,不可能會超速,測速槍不知係針對何車所測之記錄,又無任何舉證照片,實難信服,倘若伊當時行速真有136公里之快,則警車不可能於南投中興交流道前攔停之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停,遭員警以超速之違規掣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舉發前,警察根本沒有在執勤,當天我開在二高上,已經是晚上10點40幾分了,車子流量不大,很好開,當天我有看到警車停在往八卦山隧道的槽化線上,警察如果有在值勤,我超速警察揮棒我一定會停下來,我根本沒有看到警察,也沒有看到警察有揮棒的動作,我不是會跑給警察追的人,當天我跟我太太送客戶去高鐵,我有定速,當天不可能會開到時速136公里,我是奉公守法的人,本次異議不是為了罰鍰,只是為了討個公道等語。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12日22時40分許,駕駛R9-1886號自小
客車,行經國道3號222.4公里,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因「行速13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事由,攔停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單1份在卷可稽。㈡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請說
明舉發過程?)當時我們是2人一組,由我同仁 莊志和 站外面手持雷射槍蒐證,我坐於車內,如莊志和發現有違規我就負責按警示燈,由莊志和拿螢光指揮棒示意攔車,當天的情況是由莊志和持雷射槍蒐證,異議人的車是行駛於內線車道,當時車流量不多,攔車的時候,發現異議人稍有踩煞車,有可能異議人沒有發現我們攔車,我們就開車尾隨,一直到要下南投交流道閘道路口中間攔到異議人,然後我們就告知違規情形,也有出示雷射槍的數據,當時我們都有錄音(庭呈光碟),當時異議人就表示他是定速,不可能超速,但我們還是依法舉發。(雷射槍舉發的原理?)雷射槍內有個紅點,當我們以紅點對準超速車輛時,就鎖定該輛車,就算旁邊有較快的車輛經過,也不會去測到其他車輛的速度,紅點瞄準之後就會反射該車的車速。(你們在選擇車輛鎖定的依據為何?)依經驗目測發現有可能超速的車輛,我們就會鎖定該車。(雷射槍鎖定的車輛,與後來尾隨舉發的車輛,是否可能發生錯誤?)本件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少,應該不可能發生舉發錯誤的情況。(據異議人所述以你們停駐點至他被攔下的地點,距離約1.6公里,如果他的速度高達時速136公里的話,警車根本追不到他,有何意見?)我們停駐的地點是222.4公里,異議人被攔停的地點應該是224點多公里了,異議人在被攔停時,已經有煞車的情況,所以當時的速度已經沒有136公里了,因為異議人是行駛內線,要下交流道也要變換車道需要降低車速,當時顧慮到安全,我們也不可能衝到內線道去攔異議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6月5日訊問筆錄)。
㈢而證人乙○○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與異議人素昧平
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從而,本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應可認定。另異議人於經警測得時速136公里後,因接近下交流道,不但須自內側車道駛離,亦須煞車降低車速以駛離高速公路,則其為警攔停前車速已未達136公里,員警即非無攔停異議人之可能,此復經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異議人辯以倘其車速真達136公里之快,員警不可能攔停之辯詞,尚難採信。
㈣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
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是以,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證,而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異議人所辯無舉證照片云云,要無可採,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㈤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員警據以舉發憑以判斷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非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SPEED,器號為TS000959,經由經濟部檢驗局檢驗合格於97年9月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98年9月30日止,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且本件違規之舉發,執勤員警在執行取締超速時,係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速136公里,測距於198公尺鎖定該車輛,員警於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始開啟警示閃光燈並以指揮棒攔停,該車雖有減速但未停車,員警尾隨至南投交流道處始攔停,經會同駕駛人(即異議人)檢視測速器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數據(行速數據並顯示於抬頭液晶顯示器內,雖未具照相及顯示車號、時間、日期之功能,但係對準單一目標測速且現場攔檢,駕駛人即可當場檢視測速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方予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3月2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676號函1份附卷足參,足見舉發員警係鎖定違規車輛後,再以雷射測速儀施測,依顯示之超速數值,攔停違規車輛並予舉發,是以此「單點單臺」之方式進行測速,其測得數據應不可能受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衡諸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違規臨檢之勤務人員,依其等對於雷射槍之操作經驗及違規舉發之判斷能力而言,應不致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且舉發員警並到庭證稱當時同向行駛之車輛並不多,已如前述,則本件並無異議人所質疑舉發員警對車輛之同一性產生誤認誤判情事。是異議人確有超速之行為,足以認定,異議人辯以設有定速,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