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3號、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原名 張鼎堃 )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間某日,由乙○○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男子在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9樓之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投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臺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號)第一層表箱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同字封鉛破壞重製(所涉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以將電錶一側之電壓圈改接之方式,致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共計1,973度數之電力能量使用。
㈡另乙○○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承運涮涮鍋
」之負責人,為圖減省用電費用,竟與綽號「 阿輝 」之甲○○(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而於97年7月底某日,由乙○○以3,000元之代價,委由甲○○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號)第一層表箱及第二層護圈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同字封鉛破壞(所涉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倒撥上開電表之指數,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共計9,796度數之電力能量使用。
㈢嗣於98年4月14日14時45分許,經臺電公司南投營運處稽查
員 李景祥 會同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員警至前開處所會勘始悉上情,並扣得電表及封印鎖各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電公司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份及現場電表照片共計15張。
㈣另案被告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
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情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㈤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各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
○里鎮○○街○○○巷○號9樓之2住處,以不詳方式將封印鎖撬開、同字封鉛剪斷後,再將電錶一側之電壓圈改接之方式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委由共犯甲○○,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承運涮涮鍋」營業處,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將封印鎖撬開、同字封鉛剪斷,再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倒撥上開電表之指數,致使電度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之構成要件,而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2次竊電犯行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竊電行為,乃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應以單純一罪論。
㈢被告分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共犯甲○
○,各以上述方式竊電,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共犯甲○○,就上開竊電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前揭2次竊電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而竊電使用,損害公用民生
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害人臺電公司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繳納電費及罰款,有被害人臺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繳費收據等在卷足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敘,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㈦扣案之電表及電表封印鎖各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均屬被害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