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8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與搶奪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於94年4月11日入監執行,至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6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3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
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8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97年6月27日又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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