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同一機會、地點、方式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二十一時十分,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台南市○○路○○○巷○○號2B及2C丁○○及丙○○之住處,分別竊取丁○○所有之黃金項鍊TUSTgold乙條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黃金手鍊乙條價值三千元、 施華洛世奇 水晶項鍊乙條價值三千元、施華洛世奇水晶項鍊乙條價值五千元、施華洛世奇人形水晶胸針乙支價值四千元、蒂芬妮白金手鍊價值七千元及NIKON牌型號S2數位相機價值九千元(致丁○○損失共三萬四千元),及丙○○所有之NIKON牌六百萬畫素相機一台價值一萬六千元、藍色大背包一只價值三千元、零錢五百元(致丙○○損失共一萬九千五百元)等物,得手後將首飾變賣與現金共同花用一空,其餘物品丟棄。
三、案經丁○○及 余慶崴 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新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係屬刑訴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是為獨任審判案件,併此敘明。
二、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之指訴相符,且有失竊現場採集指紋相片六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三一0六0號鑑驗書一紙參照,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而接續犯類型中所謂「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一行為」,是指行為人以數個相類似、緊接的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構成要件,故而得成立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譬如,在從新店到淡水的捷運線上竊取十位不同被害人的錢財,應可納入此種接續犯。學者及實務界雖均認法律上存在此種類型之接續犯,早已是共識,但在連續犯廢除後,未來個案的爭議將集中在到底時空如何緊密的反覆行為,始可列入此一類型,亦即將以何種時空作為界線,必將會有模糊地帶,然在竊盜此類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類型上,「法益持有人之數量」絕對非是判斷行為數的標準,如在前例,並不會因錢財屬於不同被害人而就成立數行為(參見 林鈺雄 著,「行為數與競合論」,以及 張淳淙 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收錄於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二五一頁、以及第三一六-三一七頁,司法院編印,九十五年十二月出版),故如將此種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數罪,將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自承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夜間二十一時十分,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台南市○○路○○○巷○○號2B及2C丁○○及丙○○之住處,而分別竊取其財物,顯屬以二個相類似、緊接的個別舉動,一再實現同一之竊盜罪構成要件,雖屬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但就其行為觀之,仍屬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佰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況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竊盜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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