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鄭丁槍
兼
訴訟代理人 鄭依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8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76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之
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屬人力仲介服務公司,專職從事代理申請許可
、招募、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等,以協助雇主對外招募
外籍勞工。被告鄭依絜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號任職
原告公司行政人員,在職期間自98年11月9日至102年10月
8日止,被告鄭依絜另邀同被告鄭丁槍為保證人,擔保其
於服務期間於原告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與責任負清償責
任,並有員工保證書乙份。被告鄭依絜應辦理外籍勞工居
留延展業務,惟因業務上過失未為辦理訴外人 佟麗贏 所聘
僱印尼籍勞工WINDHARTI之居留展延行政程序,以致該印
尼籍勞工遭遣送出境,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WINDHARTI逾期居留之行政裁罰10,000元。
(內政部內授移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
⒉交接工作10日,共5,280元:
自102年12月4日原告公司辦理跨部門照會單起至WINDHA
RTI於102年12月14日搭機遣返止,共十日,外傭平均日
薪528元(15,840÷30)×10日=5,280。
⒊外傭年假損失,共3,696元:
原告公司須給付WINDHARTI原應有年假7天未休之工資,
528×7=3,696元。
⒋WINHARTI回程機票費用5,900元。
⒌認證費與簽證費3,289元、送機與機場稅費用1,578元。
⒍體檢費1,842元、工作證、受訓證明及保險費用5,263元
。
⒎懲罰性違約金:272,400元:
依被告鄭依絜所書「員工保證書」、「原告承諾書」所
載示,係按被告鄭依絜最近半年內月平均薪資272,400
元(含業績獎金)之十倍,故為272,400元。
⒏原告潛在被求償可能之預期損失,190,080元:
WINDHARTI因逾期停留,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4
條第1款,需受禁止入國一年之處分,WINDHARTI受有自
102年12月14日至逾期工作期滿日104月6月13日不能工
作之損失190,080元(計算式:15,840元×18個月=
190,080元)。WINDHARTI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
。
⒐服務費所失利益:208,200元。
外籍勞工於一般聘僱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累計
不得逾12年,又原告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6條第2項得向外國人收許服務費,WINDHARTI
自101年6月至102年12月遣送出境,已工作1年6個月,
原告公司受有10年6個月無法請求服務費共208,200元之
損害。
(二)被告鄭依絜因業務上過失事項未能詳加注意查察、辦理外
傭展延業務等情,致原告受上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鄭丁槍為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應負
保證人責任。爰起訴請求上列行政裁罰、交接工作10日、
年假損失、機票費用、認證費、簽證費、體檢費、送機費
、機場稅、工作證、受訓費用、保險費及懲罰性違約金部
分共298,076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98,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鄭依絜則以:外籍勞工WINDHARTI護照到期日與居留證
期效為102年4月2日,被告確實有將其居留到期日展延至同
年6月14日,承辦後護照及居留正本皆寄回予WINDHARTI,影
本則存留電腦建檔。又按入出國及移民署規定,居留效期加
簽費用每1年1,000元,被告鄭依絜僅由承辦護照人員處簽收
新護照與居留證,無法得知外傭入境時原告是否曾預收居留
費用,該費用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辦理。被告平均每月須辦理
200件護照到期延展之業務,所承辦業務入境日、到期日皆
不相同有高度複雜性,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記憶全部外傭居留
到期日顯有困難。102年6月份外傭居留逾期時,依入出國移
民法第26條,得於事實發生日之翌日起30日內向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居留,被告鄭依絜當時還在職,原告公司亦未盡監
督管理之責通知被告應再次辦理居留展延之業務,原告公司
要求被告負全部責任,顯不合理。被告鄭依絜於102年10月8
日離職,原告尚扣押被告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薪資7,
000元未給予。員工保證書中違約金之約定,其賠償金額未
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顯然過高等語,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鄭依絜就本件外籍勞工居留延展之業務確有疏失,惟
原告就該業務之監督控管亦有疏失:
原告指稱本件外籍勞工護照到期前,曾列表讓被告鄭依絜
簽收,督促被告鄭依絜注意之事實,為被告鄭依絜所是認
。被告鄭依絜辯稱因該外勞之簽證費只繳一年,到同年6
月14日到期,伊於102年3月27日收到延期名單,而該外勞
護照到期日為同年4月2日,扣除例假日,只有三天作業時
間,故先延期至102年6月14日,伊所承辦業務,各外勞入
境日、到期日皆不相同,有高度複雜性,而求記憶全部外
勞居留到期日,以每月須辦理200件,經手業務高達數千
件,實有困難,外勞居留展延後,將證件寄回外勞,經由
公司主管審核後,由公司資訊部電腦建檔,原告亦未盡監
督管理之責,通知被告鄭依絜應於102年6月14日之前再次
辦理居留展延,原告作業上亦有疏漏,不應由被告鄭依絜
負全部責任等語,可知外勞居留展延確是被告鄭依絜之業
務,被告鄭依絜於第一次展延時,已知展延之期間甚短,
即將又到期,其本應立即向會計部門申請外勞居留之預收
費用,於繳費後,即可再展延一年,詎其疏而未辦理,嗣
該外勞逾期居留而致原告因而遭主管機關罰鍰一萬元,被
告鄭依絜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做好其業務自有過失。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
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規定甚明,被告鄭依絜自應就
原告因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依絜辦理外勞居留展延後
,原告既有電腦建檔,可以得知本件展延後不久,展期又
將屆至,於屆至前,亦應再次通知被告鄭依絜再辦理展延
。被告鄭依絜辦理展延件數甚多,難免有疏而未辦之情形
,故原告才會列表通知被告鄭依絜注意辦理展延,並要被
告鄭依絜簽收,以明責任。然而本件應再展延前,原告並
未如前次通知被告鄭依絜,原告亦有監督不周之處,同為
本件外勞居留逾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應就損害之發生負
一半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失,除被主管機關罰鍰一萬元部分,確與被
告鄭依絜本件疏失有關,應由被告賠償外,其餘均非因被
告鄭依絜之本件疏失所失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外勞平均日薪為528元,交接工作10日,共5,280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失,且應為
外勞無法賺取工資之損失,並非原告之損失。
⒉外勞年假之損失3,696元,亦屬外勞之損失,且原告亦未
舉證。
⒊外勞回程機票費用5,900元:外勞來台及離台,本就有機
票費用,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未證明該機票費用係原告
支出。
⒋認證費與簽證費3,289元、體檢費1,842元、送機與機場稅
費用1,578元、體檢、工作證明及保險費5,263元部分,均
屬外勞來台工作之必要費用支出,均與被告無關。
⒌原告潛在被求償可能預期190,080元,及服務費所失利益
208,200元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此部分
之損失。
(三)原告請求被告鄭依絜應付懲罰性違約金272,400元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依絜固有前述之疏失,惟原
告竟請求被告平均月薪10個月之違約金,其約定違約金顯
然過高,本院認為原告本身亦有過失,違約金部分以被告
鄭依絜應賠償罰鍰1萬元之半數即5,000元,加該金額2倍
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故被告鄭依絜應共給付15,000元,被
告鄭丁槍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之訴於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