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設計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85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張克源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嚴雋泰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錫
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沈慶京,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易立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令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6-240頁、卷㈡第193-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2日就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暨市民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及市民住、宅建築主體結構、裝修、水電、空調、電梯、其他附屬工程、開放空間景觀設施等之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相關行政及技術審查作業,及前揭各項工程之施工,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億33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工,98年3月16日正式竣工,98年8月11日驗收合格。履約過程中,因都市設計審議(下稱都審)時程冗長,且都審意見與被告需求計畫書內容相左,經被告於都審期間多次變更設計,甚至推翻原招標之需求計畫書,經原告提送10次報告書圖,可歸類為4大版本,亦即重複設計4次,屬系爭契約第57條第1項被告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項、第12條請求被告按給付服務費。經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被告給付廢棄不用部分之服務費與工程管理費,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117日,拒絕給付上開費用。嗣被告雖於臺北市000000000號調解案同意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惟迄今仍拒絕給付服務費,經原告以100年3月3日(100)營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求給付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項第1款約定,廢棄不用部分之服務費應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80%支付,而依第12條第1項市民住宅新建工程部分第1款約定,原告完成市民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初步設計工作之服務費,應為經被告核定後撥付之設計費用1366萬5826元之20%,故原告得請求服務費874萬6128元(13,665,826元×20%×80%×4次≒8,746,12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系爭契約第57條、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契約之性質係
設計及施工合併發包之統包契約,其中設計工作應為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變更設計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又縱系爭契約中設計工作之性質屬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市民住宅新建工程部分第10款約定,各工作項目須經被告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原告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始得請求結清尚未付設計費,故應以原告之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被告核定後,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設計建築師出具之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被告以100年8月2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起訴,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縱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8月10日請求被告給付,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0年8月31日起訴,依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自請求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4萬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屬原告完成一定統包工作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
,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即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之初步設計工作經被告於96年7月30日審查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市民住宅新建工程部分第1款約定,市民住宅新建工程第一期設計費於被告核定後撥付,是此部分服務費自96年7月30日時起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0年8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又縱原告上開請求權應自驗收合格起算,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1日即驗收合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2年消滅時效。
㈡系爭契約第5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
增減數量,應依甲方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增減之…」,及第9條2項約定:「細部設計圖說核定後,在契約總價不變原則下,乙方(即原告)應依細部設計成果製作詳細總表、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畫書,報甲方核定後作為補充契約文件之一…」,由此觀之,系爭契約第57條「甲方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即「工程詳細(價目)表」,故第57條之變更應指實際工程內容之變更,亦即細部設計核定後進行施工時之變更,不包括初步設計。又系爭契約「需求計書書」第三章市民住宅建築工程需求計畫雖有戶數、坪數及規劃樓層之約定,然上開約定乃決標時最低需求(即210戶),依約仍須經都審通過,原告雖於投標時提出214戶之規劃,即以回饋4戶之方式爭取得標,惟此僅原告提出之規劃,其事後提出之初步設計仍須符合法令(包括都審)及被告之需求,被告自得就其規劃內容予以調整,故被告於原告得標後與原告協調戶數及坪型需求等規劃設計,尚不涉及契約內容變更,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另原告就其初步設計部分內容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進行審議,乃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兩造均須依都審之結果調整初步設計,本件設計計畫於都審階段多次調整,係因原告之初步設計未能符合法令及都審所需,與系爭契約所定戶數及坪型無關,都審會委員基於都市景觀之考量要求變更量體高度,要求減少戶數,為法令所定,亦為原告依約應配合事項,是其之後為配合審查及法令所為修正並提出相關資料,均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不涉及變更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費用。原告於都審前因應居民要求及被告需求進行設計,為設計之必要工作,自不得以其已提出投標文件即不得變更,甚至拘束居民,進而主張所有改變均屬為變更設計。況原告於都審後,始於96年3月22日提出第一版粗略之初步設計圖說,幾經修補,經被告於96年7月30日核定,原告於都審前尚未完成初步設計,且初步設計係依都審結果辦理,自不得請求給付四次初步設計之服務費。
㈢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1款雖約定:「廢棄不用部分業經
甲方審定(以甲方審定通知函為準)者,其服務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百分之八十支付…」,惟此係指計畫變更之情形。系爭契約之需求計晝所載戶數、坪型、樓層等均為參考值,契約亦已要求原告之設計要經都審通過,故基於都審要求而改變原告之設計,自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並非變更設計。況該修正僅屬局部修正,被告從未廢棄任何原審定之內容(初步計畫係96年7月始審定,原告主張之都審並非初步設計),原告自不得請求重覆4次之初步設計服務費,且被告亦無從得知其所指4次如何區分。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9億3300萬元
(含稅),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及市民住、宅建築主體結構、裝修、水電、空調、電梯、其他附屬工程、開放空間景觀設施等之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相關行政及計數審查作業,及前揭各項工程之施工。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3日開工,98年3月16日正式竣工,98年8月11日驗收合格,市民住宅部分之統包設計費為1366萬5826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詳細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72、233、
207頁)。㈡原告前以100年3月3日(100)營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因都審審查相關爭議事項金額1181萬1724元,經以100年3月11日北市工衛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並要求原告先送監造單位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審查。原告遂以100年8月10日以(100)中工營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因都審審查相關爭議事項金額1213萬9707元,經兆盈公司以100年8月24日100兆顧字第110811-B004號函覆審查結果,認都審專案會議審查作業費係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範疇,建議不同意給付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96-206、311-
315頁)。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配合都審意見並受被告指示進行初步設計,惟初步設計遭廢棄4版次,依系爭契約第57條、第2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廢棄不用部分之服務費874萬612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先為時效抗辯,並以上開初步設計僅作修正,非廢棄不用,且該等修正屬原告契約範圍內之義務,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如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原告得請求服務費204萬9874元:
⒈系爭契約第57條第1項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即
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第29條第1項約定:「本設計工作已依契約約定辦理發生本契約第57條情事者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之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本契約第12條辦理…」,第2項:「因設計變更廢棄不用部分設計服務費付款辦法:廢棄不用部分業經甲方審定(以甲方審定通知函為準)者,其服務費按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80%支付。廢棄不用部分於乙方各應完成階段已提送作業成果但未經甲方審定者,其服務費由雙方協議訂定,但不超過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75%支付。廢棄不用部分為上述二款審定或提送之整標工程之一部分者,其設計費依該廢棄部分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什費)占總施工費(不含保險及稅什費)比例折算上述二款應付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7、44頁)。依此,系爭工程倘因被告指示變更,致重新設計,原告得依前述約定請求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就原告主張之變更修改是否因設計不當所致,及原告於提出系爭都審報告時,是否已依約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初步設計工作」等項目為鑑定,經建築技術學會作成102年4月16日(102)鑑字第31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證物外放),茲就卷內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析述如下:
⑴歷次變更過程:
①系爭工程招標契約文件「需求計畫書」第三章市民住宅建築工
程需求計畫3.1.1.4⑷約定:「戶數、坪型:總戶數不可少於
210戶」,3.1.1.4⑺約定:「規劃樓層:原則上規劃為地上
7層,地下1層。」,而系爭工程於95年1月26日決標時,原告所提「統包企畫書」規劃總戶數為214戶(50坪型98戶、40坪型66戶、26坪型50戶,下稱得標規劃版)。被告嗣以95年3月9日北市地發二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5年2月7日系爭工程市民住宅規劃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第㈠點略以:「統包商同意依本總隊需求規劃50坪型98戶、40坪型84戶、26坪型28戶,並針對市民住宅之安置戶重新做坪型之意願調查結果,儘速提供統包商配合辦理,惟原規劃設計電腦成果請保留暫勿刪除,俾供說明會後修正設計時之可能備用。」,原告即於95年
4月19日依上開會議結論完成設計並提送被告審查(下稱市民說明會版),有需求計畫書、統包企畫書、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83、85及87頁),參以鑑定報告第85頁歷次變更初步設計案之房型與戶數比較表及第46頁變更內容,足認市民說明會版初步設計係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總戶數214戶(50坪型98戶、40坪型66戶、26坪型50戶)變更為210戶(50坪型98戶、40坪型84戶、26坪型28戶)。
②被告嗣以95年3月30日以北市地發二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
告:「請貴公司(即原告)再將容積率予以充分使用,增加健身及活動中心空間,並將規劃興建坪數戶數原為50坪98戶調整增加為112戶(增加14戶);40坪84戶減少為70戶(減少14戶);30坪28戶維持不變,合計210戶。」,原告並據此以95年
4月28日松山發字第95SA64號函提送完成都市審計審議報告書(下稱都審一版)予被告審查,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6、88頁),參以鑑定報告第85頁歷次變更初步設計案之房型與戶數比較表及第46頁變更內容,被告指示原告由50坪、40坪、26坪建築量體變更為50坪、40坪、30坪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審查原告所提都審一版初步計畫後,以95年5月9日北市
地發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退,促原告於95年5月12日前修正後提報都審書圖。原告於95年5月11日以松山發字第95SA74號函提送都市計畫審議報告書第二版(下稱都審二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89頁)。
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95年5月24日召開系
爭工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議,決議第9點略以:「建築物高度部分仍請調降以符合都市計畫限高規定辦理。」,被告以95年6月5日北市地發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要求原告依該會議決議內容(全部)修正。原告即以95年6月28日松山發字第95SA119號函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第三版(下稱都審三版),並將原規劃興建50坪112戶、40坪70戶、30坪28戶,變更為50坪119戶、40坪77戶、30坪28戶等情,有都審幹事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0-102頁),參以鑑定報告第85頁歷次變更初步設計案之房型與戶數比較表,及第50頁變更內容,原告依被告指示將原50坪112戶、40坪70戶、30坪28戶之規劃,變更為50坪119戶、40坪77戶、30坪28戶等情,亦可認定。
⑤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27日召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第173次委員會議;都發局於95年8月3日就系爭工程召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第1次專案委員會議(下稱專案委員會),同年8月9日又召開第2次專案委員會議。因審議委員於會議提出「市民住宅部份量體過大,恐有影響福山山脈之景觀及天際線」之疑慮,建議放寬都市設計細部計劃中所規定之限高,並要求申設單位(即被告)重新檢討量體及配置,被告遂於95年8月15日召開研討會,分別以95年8月17日北市地發二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上開第173次都審會會議紀錄之審查意見修正,於
95年8月31日前函送被告審查;及以95年8月22日北市地發二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依上開第1、2次專案委員會議決議中專案委員之意見修正,於95年9月5日前函送被告審查。
原告嗣以95年9月6日松山發字第95SA208號函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第四版(下稱都審四版),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03-132、135-137頁,卷㈡第17-29頁),並有鑑定報告第85頁歷次變更初步設計案之房型與戶數比較表及第53-54頁變更內容可參。
⑥被告審查原告提送之都審四版期間,原告先後依被告要求,以
95年9月13日松山發字第95SA221號函提送都審四版修正版,95年9月25日松山發字第95SA236號函提送都審二版修正版,95年10月3日松山發字第95SA255號函提送都審二版再修正版。被告嗣以95年10月11日北市地發二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說明.....基於本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原訂建築限高
24.5公尺7層樓之精神,及尊重委員、都發局意見,本案研商採取減少量體,降低E、F棟樓層之方式回應委員意見,即E棟改為5層雙併10戶(原設計28戶),F棟改為6層3併18戶(原設計為28戶),C棟增加7層雙併14戶,其他配置戶數未改變,總戶數調降為195戶,50坪112戶維持不變;40坪由70戶調整為71戶(增加1戶);30坪由25戶調整為12戶(減少16戶)」,原告即依上旨以95年10月14日松山發字第95SA264號函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第二版-修正版),由被告再次提送都審,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8-143頁),參以鑑定報告第85頁歷次變更初步設計案之房型與戶數比較表及第58頁變更內容,被告指示原告減少量體,降低樓層,而變更原設計之事實,洵堪認定。
⑦都發局於95年11月7日召開第3次專案委員會議,被告嗣以95
年11月23日北市地發二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指示原告依該會議決議辦理修正,並於95年12月13日前提送修正報告書,以便送都審會審查。原告遂以95年12月13日松山發字第95SA345號函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下稱都審大會版),並以95年12月25日松山發字第95SA356號函補提送都審三版之附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44-157頁)。
⑧都發局於95年12月28日召開都審會第185次委員會議,被告嗣
以96年1月16日北市地發二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指示原告依該會議決議辦理修正,並於96年1月30日前將修正後報告書提送被告,以便提送都審會審查。原告即依該上開會議結論修正後提送被告,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3月13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工程市民住宅部分之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准予核備,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8-171頁)。
⑵綜合上述系爭工程初步設計主要變更修正過程(辦理過程時間
順序及相關證據詳附表1,變更設計之詳細內容詳附表2),上開⑴、⑵、⑷、⑹部分之變更涉及高度與建築量體,包括戶數、坪數等設計原則,並非僅做局部修正;且依鑑定報告比對歷次變更修正內容與系爭契約需求計畫書之差異,亦認上開變更修正均屬都審委員主觀意見,被告要求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已超出需求計畫書之範圍(歷次變更設計內容之差異情形及鑑定結論詳如鑑定報告第45-60頁),核屬系爭契約第57條第
1項所稱變更設計。又遭變更部分之原設計既未經採用,即為廢棄不用之計畫,原告自得依第2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廢棄不用部分之服務費。被告抗辯上開變更為原告依約應配合事項,所為修正為均係其工作範圍,不涉及變更契約,亦無廢棄不用部分云云,顯屬強辯,要無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設計計畫於都審階段多次調整,係因原告之初步設計未能符合法令及都審所需等語。經本院囑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設計變更內容,是否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工程招標需求計畫書或建築法令,原設計不當所致之爭議為鑑定,該會比對系爭契約需求計畫書,及歷次變更修正內容、都審會意見後,認定原告所提原計畫(即得標規劃版),及歷次變更修正之市民說明會版、都審一版、二版、三版、四版,各版修正版等,均依被告指示變更,並無違反招標需求計畫書或建築相關法令,而有設計不當之情(鑑定報告第88-93頁),是被告抗辯前述變更設計係因原告初步設計未能符合法令及都審所需云云,顯無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因計畫變更應
給付廢棄不用部分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區分為「經甲方(即被告)審定者」及「未經甲方審定者」二類,前者按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80%支付,後者由雙方協議,但以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75%為上限。上開約款所謂「審定」,原告主張係指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各期工程必須經被告核定之「核定」,被告則抗辯係指第25條所列各階段工作經工程司審查之「審查」。查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本工程設計階段各項作業期限如下: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完成老樹移植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查』,經甲方核可後,提送相關審議委員會『審查』。應於決標次日起進行施工前之環境監測,並於決標次日起21日內完成成果報告送相關單位『審查』。應於簽約次日起14日內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查』。應於簽約次日起45日內完成初步設計圖說,提送工程司『審查』。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詳細總表、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可依工程施工進度分批完成及送審,但須於決標次日起400日內完成最後一批圖樣及書表,提送工程司『審查』。前款圖樣及書表分批內容及完成時程應併於設計工作計畫內,經甲方或工程司『審定』後,乙方應據以辦理。」(見本院卷㈠第40頁),依上開約款所定作業流程及權責劃分觀之(彙整如附圖),除第10款以外之其餘各款,僅在約定原告應提出設計工作執行計畫、初步設計圖說之時程,不以必須經被告審查通過為必要,僅第10款明定各款圖樣及書表經被告或工程司『審定』後,原告即有據以辦理之義務。又第29條之締約目的應係在補償原告因受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增加支出之成本,以完成工作是否經被告決定使用,亦即是否經被告「審定」為標準區別補償計算比例,因此,經被告審定者,應指原告已依約完成該部分工作,經被告受領該部分工作,故按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80%支付,未設上限;未經甲方審定者,則以完成階段應付服務費之75%為上限。經以上開二約款互核,應可認定第29條第2項第1、
2款所稱「審定」,係指第25條第10款所稱原告完成之細部設計、施工規範、詳細總表、各分項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經被告或工程司審查符合需求與規範,接受該部分工作,而同意依該等計畫實施,並將此項同意之意思告知原告之意。原告雖主張第29條第2項第1、2款所謂「審定」係指第12條所稱「核定」云云,惟該條僅在約定被告給付服務費之時程,無從推認被告同意付款,即有接受該部分工作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依此,原告請求遭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乃初步設計及都審階段遭廢棄之設計圖說,尚未進入細部設計階段,即無經被告或工程司審定之可能,況原告所舉被告95年6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5頁)就原告所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同意備查,惟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僅執行系爭工程之時程計畫,並非原告一定工作之完成,至原告就於初步設計及都審階段陸續提出相關圖說,迄未提出任何經被告審定之通知函,故原告主張關於廢棄不用部分設計之服務費應依第29條第2項第1款約定計算,洵屬無據。至鑑定報告雖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74萬6128元,惟該報告並未審酌兩造締約真意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其他約款間之關係,逕以每次初步設計經被告審查後送都市計畫審議,均屬第29條第2項第1、2款所稱「審定」(鑑定報告第98-114頁),尚乏依據。綜上,本院認應依第29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算,方為合理。
⒊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2款約定廢棄不用部分設計之服務費由雙方協議訂定,但不超過其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75%。
原告請求遭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乃初步設計階段之設計圖說,依第12條第1項市民住宅新建工程部分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初步設計工作,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20%。」,而市民住宅部分之統包設計費為1366萬5826元,是此部分服務費不得超過設計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之75%,經計算後,上限為204萬9874元(13,665,826元×20%×75%=2,049,874元)。又因兩造就上開廢棄部分設計服務費無法協議,本院審酌此部分乃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勞費,應可依展延期間之比例計算。依原告提送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統包工程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設計工作預定進表所列,「初步設計」預計64日曆天(自95年1月27日開始至95年5月5日止),繼而「都審」預計42日曆天(自95年
5月8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並預估95年7月5日通過都審(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堪認初步設計工作(包含都審階段)部分計畫所需工作日為106日(64+42=106),而系爭工程於都審階段因受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初步設計階段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17日(同卷第244頁),按展延工期與原計工期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廢棄不用設計服務費為301萬6796元(13,665,826元×20%×117日/106日≒3,016,79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已超過上限204萬9874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廢棄不用部分設計之服務費,於204萬9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抗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業經兩造調解成立,經被告同意
增加給付329萬8822元,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除契約變更或追加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上開約定係被告補償原告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該項請求權本質屬補償性質,與第29條第2項請求權本質屬服務費之一部,迥然不同,兩造僅就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成立調解(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不包括變更設計之服務費,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㈡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
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載明系爭工程範圍包括:「本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公共工程及市民住宅建築主體結構、裝修、水電、空調、電梯、其他附屬工程、開放空間景觀設施等之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及其行政及技術審查作業。...」,第8條第1項亦載明統包工作內容應執行之設計工作包括該項各款約定之設計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9-21頁),第12條第1項市民住宅新建工程部分約定:「第一期:乙方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初步設計工作,經甲方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20%。..第四期:乙方完成結構及消防、電力、自來水、汙排水等管線設計圖並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經甲方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20%。第五期:乙方完成細部設計工作,經甲方核定後,撥付設計費用之20%。...」(同卷第26頁)。依此觀之,系爭契約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必須完成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書、初步設計工作、管線設計圖、細部設計工作等,始得請求服務費,倘未完成,即無報酬請求權,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市民住宅新建工程部分第10款約定:「
第十期:本工程各工作項目均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乙方(即原告)設計建築師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甲方核定後,一次付清設計費尾款。」(見本院卷㈠第26頁),依此,原告於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並出具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被告核定後,始得請求設計費尾款。查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1日驗收合格,而原告出具之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經被告以100年8月2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同卷第310頁),故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核定時起算
2年,原告於100年8月31日起訴(見同卷第3頁原告起訴狀收文章戳),未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設計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因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並應按同項第2款所定費由雙方協議,但以完成階段應付該項服務費75%為上限,經本院按展延期間之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上開服務費之上限即204萬9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又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核定時起算2年,其於100年8月31日起訴,未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設計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取。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因計畫變更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204萬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