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德木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莊信泰 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德木(男,民國前九年0月000日生,口號屏枋《寮》口字第0808號,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德木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被繼承人李德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德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之一,被繼承人李德木於民國53年12月13日死亡,惟被繼承人死亡時絕嗣,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及有效利用。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德木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德木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5件為證,足見被繼承人李德木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一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次查,本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德木為共有關係一節,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1份附卷為憑,足堪認定。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德木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莊信泰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德木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99年6月3日南院 龍家慈 99年度司財管字第74號函詢莊信泰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莊信泰律師於99年6月8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德木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莊信泰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 吳大陣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莊信泰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德木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