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潔女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明潔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玉屏 於民國94年6月28日、 于國欽 於95年8月4日、 李偉陵 於95年12月5日起分別擔任空殼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享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後於95年2月21日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於97年5月9日○○○區○○○路○段○號2樓,於同年月19日遷址同路段7之2號2樓,嗣於99年7月28日廢止該公司登記)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號負責人(前述3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4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緣李玉屏為供日後得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遂向 顏淞甫 借得資金,於94年6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勁享公司,再透過友人結識史明潔,得知史明潔能以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營造勁享公司交易活絡之假象,以順利取得貸款,遂與史明潔共同基於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李玉屏負責請領勁享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再交由史明潔填載虛構之交易對象及金額等不實內容後,交予如附表所示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原起訴書誤載為「營業事業所得稅」),而李玉屏則需依每兩個月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給付稅款及記帳費用予史明潔。至
95年2月間,李玉屏因無力支付前開費用,史明潔即轉介 周永鴻 與李玉屏共謀(周永鴻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4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由周永鴻接手主導勁享公司,周永鴻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給李玉屏以作為李玉屏繼續擔任勁享公司股東之代價,周永鴻並指示李玉屏先後覓得于國欽、李偉陵出名登記為勁享公司之負責人,于國欽、李偉陵並因此至周永鴻處獲取每月2萬元之報酬,之後周永鴻即與史明潔及史明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居人「 戴雲豪 」、李玉屏、于國欽、李偉陵共同基於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接續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由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渠等即自94年8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原起訴書記載為「94年7月至99年2月」,惟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如前述期間),共同以勁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營業人名稱、發票之期間、張數及金額、申報之張數、金額、抵扣稅額均詳見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史明潔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李玉屏於偵查中陳述,認未予被告史明潔對質詰問的機會,應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份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屬傳聞證據。查證人李玉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係其以被告身份經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嗣於偵查訊問過程中,其經檢察官轉換期被告身份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業經依法具結,且依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該人供證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與被告進行對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李玉屏於偵查中所為供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情事,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勁享公司的任何作業,勁享公司不是我和李玉屏共同設立的,我只有跟李玉屏見過3次面,93年94年我都在高雄做自己房地仲介的生意,跟他們沒有任何交集,勁享公司後來是由周永鴻和「戴雲豪」2人在操作,和我無關,我完全不會記帳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所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人確為勁享公司,而該等營業人(除虛設行號外)確有逃漏營業稅之情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李玉屏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附件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Z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勁享國際有限公司登記等案卷、2012年11月29日國稅局電子郵件補正檢送勁享公司194紙申報抵扣發票明細如附檔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9日、102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附卷可佐(見偵查A1卷全卷、偵查A4影卷全卷、偵查A14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8頁至第72頁)。
(二)而被告所涉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李玉屏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①於102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勁享公司的發票都是史大姊還有周永鴻在處理的,就是我開公司不賺錢,史明潔就幫我作帳,我把發票、印章交給史明潔,公司401表要報賺錢,但錢要我繳,後來做了一段時間,我跟史明潔說要將公司交給他人,史明潔就叫周永鴻來,周永鴻說公司不賺錢,又要繳錢,就叫我把公司給他等語, 嗣經具 結證稱:我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我那時還不認識周永鴻,我是把發票交給史明潔等語(見偵查A14卷第87頁至第90頁);②於102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史明潔會作帳,我知道史明潔會做假發票,我就把發票及蓋統一發票的印章交給史明潔,後來因為我欠史明潔錢,就是每二個月要繳一次的記帳費,所以我就跟史明潔說我不做了,史明潔說她會找周永鴻來跟我談,後來周永鴻說他願意接,但是要我找人頭,所以我總共幫他找了于國欽跟李偉陵,史明潔跟周永鴻他們是一起作帳的,因為我拿勁享公司發票到建國北路那家公司時,史明潔當場說周永鴻是會計師,要叫 周哥 等語, 嗣具 結證稱:我剛才以被告身份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發票跟發票章有交給史明潔,領的發票第1次是拿到史明潔建國北路公司交給史明潔,第2次應該是史明潔公司的人來拿。周永鴻叫我幫他找人頭,公司他會接著做,也是作業績,手法跟我和史明潔商議的一樣等語(見偵查A13卷第29頁至第34頁);③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史明潔聊天時,有叫她幫我作帳,就是我公司的帳要給她做,每二個月要報多少營業額,有報出去的營業額要繳多少稅金及她代辦的費用,她二個月會找我收一次,發票是交給史明潔,因為我說我不會開,她就叫她公司的人幫我開,後來周永鴻可能從史明潔那知道我不想做了,那時我已經有欠史明潔錢,就是每二個月的營業額稅金,大概一萬多元,還有每個月史明潔說的記帳費用等語,嗣具結證稱:我剛以被告身份陳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見偵查A13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④於102年6月17日偵查訊問中供稱:史明潔是設立勁享公司之後,幫我記帳,發票也是她拿去用,史明潔每二個月會跟我收一次作帳的錢及稅金,她那時跟我解釋,用別人公司的貨先假裝賣給勁享公司,再由勁享公司假裝賣給其他公司,我們也先講好,絕對不能欠稅金,我知道將勁享公司發票交給史明潔,就會開假發票出去,她沒有教我什麼等語,嗣具結證稱:她當時說公司戶頭要有資金,公司的401表要報有賺錢,所以要繳稅金,發票部分她本來是要我照她給的資料開立,但我跟她說我不會開,她就說將發票放在她那邊,她會幫我開,她說要開給一些上、下游廠商,後來因為我欠史明潔幾個月錢,我就跟她說我不做了,後來周永鴻就突然出來叫我找人頭來頂替,勁享公司的事情就由他來做,我欠史明潔的錢也由他來還,所以我才找于國欽及李偉陵等語(見偵查A12卷第69頁至第74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說公司才能申請發票,經由開發票產生公司的業績後,就可以向銀行貸款,所以才找顏淞甫幫我設立勁享公司,但是公司成立後,顏淞甫說他沒有那些廠商,後來,我經由 林有樂 介紹認識史明潔,史明潔是在做發票的,所以我去找史明潔,史明潔就拿別人的發票叫我照抄寫開立,但是我說我不會抄,她就說把空白發票放在她那裡就好,所以我領完空白發票,就把空白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一起交給史明潔,史明潔說她開完發票,大小章會再還給我,大小章後來史明潔有透過林有樂拿來還我,我有交代史明潔說幫我申報營業稅,其營業稅額不要報到讓我賠錢就好,其他就全部委由她處理,原則是要讓我達到向銀行貸得款項的目的下,少繳一點稅金,我要給史明潔的記帳費加上要繳的稅金,大概每次要給她1萬多元,但勁享公司完全沒有任何實質的營業,這些發票都是史明潔操作的,之後我做不到1年,因為欠了史明潔大概2、3萬元,我就說我不做了,後來周永鴻就來找我,說我欠史明潔的錢由他來付,我想說好,反正公司我也不想要了,就將公司讓給周永鴻,後來擔任勁享公司負責人的于國欽、李偉陵這2個人,都是我介紹給周永鴻的,所以周永鴻就按月給我2萬元,我大概拿了10個月。至於勁享公司的發票及公司銀行存摺等資料,應該都是史明潔交給周永鴻的,因為銀行存摺本來就在史明潔那裡,而公司大小章是我交給周永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7頁)甚為詳確,且證述前後相符一致,並無歧異。且核與證人周永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那時因為記帳、公司轉讓、房地產買賣等事,與史明潔經常接觸,所以才認識李玉屏,基本上應該是史明潔介紹我認識李玉屏的,史明潔跟我說勁享公司要轉讓,探詢我有無意願或介紹別人接手,對我來說勁享公司就是一家紙上公司,我根本沒有考慮去營運,我就去找李玉屏問他是否願意轉讓給于國欽,他同意我就辦理變更,李玉屏每月向我拿2萬元,並且由我付薪水給于國欽,後來我要接手凱閎公司,「戴雲豪」剛好也向我表示他需要1家公司,所以我就把勁享公司給「戴雲豪」,並且叫于國欽換當凱閎公司負責人,再由李玉屏另外請李偉陵來擔任勁享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勁享公司的發票就都是「戴雲豪」自己交過來,我跟「戴雲豪」說公司營業額大概要多少,其他的就由他自己來開,我只負責處理報稅。而我會認識「戴雲豪」是因為史明潔,我是一起認識他們二人的,他們到我辦公室,「戴雲豪」說他可以幫我虛增發票,擴大營業額,史明潔都會和「戴雲豪」一起來公司,我們在討論發票美化公司帳冊時,史明潔有在旁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並無扞格,此外,並有證人林有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史大姐(即史明潔)與李玉屏認識,後來李玉屏跟我說公司有記帳的問題,我想說史大姐可能懂一點,我有跟李玉屏提一下,後來他們怎麼聯絡我不清楚,但是他們之間偶爾會透過我去聯絡彼此或傳遞東西,而且李玉屏也有託我帶錢給史明潔過,有1次2萬元還是我幫李玉屏代墊的,因為當時李玉屏沒有錢,而史明潔又一直要我去催李玉屏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明確,亦與證人李玉屏所證認識被告之原由、經過及證人李玉屏確有付款予被告等節相符,足見證人李玉屏前開所證,可信性極高。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⑴證人李偉陵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李玉屏找我去當勁享公司負責人,周永鴻付人頭費給我,實際負責人是周永鴻、 戴雲彪 (應為「戴雲豪」),我有戴雲彪手機0000000000,他是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我是進公司後,因為周永鴻要以我名字買房子,才認識史明潔,史明潔跟戴雲彪是一起的,她外號 史代書 ,後來要去辦信用貸款及房貸,都是周永鴻及史明潔通知我去辦的,勁享公司後面是由戴雲彪(應為「「戴雲豪」」)及史明潔是在一起合作,因為戴雲彪及史明潔有來高雄找我,就是以勁享公司買不動產之事等語(見偵查A9影卷第18頁、偵查A14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偵查A13卷第10
0頁);⑵證人于國欽於偵查中亦供稱:勁享公司的發票是 老戴 開的,老戴好像是「戴雲豪」等語(見偵查A14卷第74頁至第75頁);⑶證人林有樂於偵查中證稱:史明潔介紹周永鴻替我開的公司記帳,史明潔當時都跟「戴雲豪」進進出出,也有跟周永鴻一起進進出出,史明潔跟「戴雲豪」常常一起在公司,是我介紹史明潔跟李玉屏認識,當時可能聊到要幫他的公司作帳等語(見偵查A13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查A12卷第69頁);⑷證人周永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95年間幫勁享公司記帳,是史明潔介紹的,我是同時認識史明潔與「戴雲豪」,後來我知道載先生名字是 載雲豪 而不是 載雲彪 ,李玉屏把公司讓給于國欽後,公司都是載先生在處理,而史明潔都與戴先生在一起,出面談都是戴先生在談,史明潔就是在旁邊聽,他們都是一起出入,發票是我領的,戴先生會來我事務所將二本發票帶回去或在我事務所開發票,他會問我營業額需要多少,由我配合他報稅,因為「戴雲豪」想虛增營業額,大概想辦房貸,發票處理的過程都是「戴雲豪」處理,史明潔也許知情等語(見偵查A9影卷第90頁、偵查A14卷第51頁正反面、第78頁、偵查A16卷第80頁、第11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一起認識史明潔跟「戴雲豪」,史明潔有在作房地產,「戴雲豪」說他可以幫我虛增發票,擴大營業額,後來應該是史明潔介紹我認識李玉屏,說有公司要轉讓,後來勁享公司過戶到于國欽名下之後,基本上都是「戴雲豪」到我公司拿發票再開發票給我來報稅,史明潔沒有自己拿發票給我過,但是史明潔會跟「戴雲豪」一起來我公司,我們在討論開立發票美化帳冊的時候,她有在旁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見過 李偉凌 ,也認識李玉屏,李玉屏是勁享公司最早的負責人,後來勁享公司負責人換成李偉凌,李玉屏有跟我提過,而周永鴻是我介紹給李玉屏幫忙處理勁享公司記帳的等語(見偵查A9影卷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與勁享公司並非毫無關聯,否則證人李玉屏何需將勁享公司負責人更換之事告知被告,又從證人林有樂及周永鴻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從事開立發票、報稅、美化公司帳冊之事宜,而證人林有樂介紹被告予證人李玉屏認識之目的,即係在介紹被告為勁享公司處理記帳及美化公司帳冊,且被告亦係因勁享公司記帳問題,而居中牽線介紹證人周永鴻與證人李玉屏認識,後並由證人周永鴻及「戴雲豪」接手勁享公司,而勁享公司之不實發票,於「戴雲豪」接手後,即係由「戴雲豪」所開立乙節,亦經證人李偉凌、于國欽、周永鴻證述明確。另查,被告於98年7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留之設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即為其陳報之「戴雲豪」地址(參見偵查A9影卷第6頁、本院卷第249頁),且其已自承:當初李玉屏成立公司,但他說他不懂記帳,所以我介紹周永鴻給他。李玉屏都叫我史大姐。我是在90至99年間與「戴雲豪」在高雄同居,我有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給「戴雲豪」(筆錄記載為「戴雲彪」)使用,並介紹戴雲豪給周永鴻認識,勁享公司因為貸款不順利,所以周永鴻才找「戴雲豪」,希望轉讓掉。笙益公司發票是「戴雲豪」開的,周永鴻會把要的數字告訴「戴雲豪」,要美化帳目,充公司業績,以便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是笙益公司負責人,所以被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我也有介紹林有樂給周永鴻認識,讓他替 林永樂 的公司幫忙記帳等語(見偵查A9影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查A13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而其與「戴雲豪」自90年11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間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0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可見被告與「戴雲豪」於案發時,乃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申辦手機門號供「戴雲豪」使用,確有同進同出、形影不離之情形,2人關係匪淺,並有共同虛開笙益公司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則其對於證人周永鴻與「戴雲豪」合作從事虛開勁享公司發票以虛增勁享公司營業額之事,當屬知情,證人周永鴻既為被告介紹予證人李玉屏用以處理勁享公司記帳事宜,被告對證人周永鴻及「戴雲豪」之行為,即難辭其咎。再佐以證人李玉屏設立勁享公司之前,係在小型自助餐廳幫忙洗碗、做菜(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衡情應無管道得以取得虛偽交易之上、下游廠商名單,而得以虛開發票作假帳之方式虛增勁享公司的營業額,且其是否有能力長期掩飾此不法情事,亦屬有疑。此外,證人李玉屏確有多次給付金錢給被告之情事,除證人李玉屏證述明確外,亦經證人林有樂證述在卷,依卷證觀之,被告與證人李玉屏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倘非被告確有為證人李玉屏處理勁享公司申報稅額及填製假發票之行為,證人李玉屏何需定期給付金錢予被告。由上述各情觀之,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史明潔之辯護人所辯:證人李玉屏對於勁享公司究係委由何人辦理設立登記,以及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提供等節,前、後供證述不一,證人李玉屏之證詞自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李玉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開公司到銀行墊款的事,檢察官剛問我時,我記不清楚,是後來回家仔細想過,還有去問過顏淞甫,他說是他幫我出的代墊款,顏淞甫找的代書後來也有出庭,我才慢慢想起來,但公司設立後,有關史明潔的事情,我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衡之勁享公司係於94年6月間設立,證人李玉屏亦在該段期間與被告相識,而證人李玉屏係迭於98年8月27日、102年2月25日、同年4月1日、5月27日、6月17日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另101年11月26日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勁享公司設立登記之時,距離證人李玉屏偵訊之時,已逾4年之久,證人李玉屏或係因公司設立之時間與認識被告之時間相近,且係為處理公司帳務事宜而與被告結識,因而產生記憶上之錯置,然其事後隨偵辦過程對案件之明瞭,已更正其對於此部分之證詞,尚難率爾逕認其所證,全盤不可採信,況其對於確有將勁享公司空白發票交付給被告、委由被告開立發票以美化公司帳冊等節,自偵查開始至本案審理過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並無齟齬,是縱其對於勁享公司設立經過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亦與本案被告所涉虛開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稅之犯行無影響。
三、綜上各述,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固非勁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共犯李玉屏、于國欽、李偉陵則為勁享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其與共犯李玉屏、于國欽、李偉陵就上開事實,與共犯周永鴻、「戴雲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於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
(三)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前揭行為終了日為97年10月間,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規定,而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是以,行為人提供不實之發票予虛設行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該虛設行號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則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第47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酌)。是如附表編號6、8、27至45所示營業人皆為虛設行號,是故被告以勁享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付給上述營業人該等部分,無涉犯幫助逃漏稅犯行,惟此與本院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非累犯)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為嚴重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且犯罪後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改,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期間、虛偽發票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並考量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表:
(勁享公司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期│發票│銷售額(元)│已申報扣│已扣抵之發│已扣抵稅額││││間│張數││抵之張數│票金額(元)│(元)即逃漏│││││││││稅額│├──┼────────┼─────┼──┼──────┼────┼─────┼─────┤│1│九州光電科技有限│95年2月至│8│2,954,430│8│2,954,430│147,722│││公司│97年2月││││││├──┼────────┼─────┼──┼──────┼────┼─────┼─────┤│2│尊古重今文化創意│96年12月│2│2,460,000│2│2,460,000│123,000│││產業管理有限公司│││││││├──┼────────┼─────┼──┼──────┼────┼─────┼─────┤│3│生活科技有限公司│94年12月至│16│6,339,997│16│6,339,997│317,002││││96年8月││││││├──┼────────┼─────┼──┼──────┼────┼─────┼─────┤│4│孟辰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19│8,618,430│19│8,618,430│430,922││││97年6月││││││├──┼────────┼─────┼──┼──────┼────┼─────┼─────┤│5│瀚弘實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19│8,402,860│19│8,402,860│420,145││││97年10月││││││├──┼────────┼─────┼──┼──────┼────┼─────┼─────┤│6│凱閎國際實業有限│94年9月至│14│5,974,878│原起訴記│原起訴書載│原起訴書載│││公司│95年12月│││載申報14│5,974,878│298,745,│││││││張,然凱│,但因凱閎│但因凱閎公│││││││閎公司係│公司為全部│司為全部虛│││││││虛設行號│虛進虛銷,│進虛銷,故│││││││(參見本│故應更正為│應更正為0│││││││院卷第95│0。│。│││││││頁)│││├──┼────────┼─────┼──┼──────┼────┼─────┼─────┤│7│寶威國際有限公司│95年8月│2│879,120│2│879,120│43,956│├──┼────────┼─────┼──┼──────┼────┼─────┼─────┤│8│鋐嘉興業有限公司│94年9月至│19│8,492,319│原起訴記│原起訴書載│原起訴書載││││95年6月│││載申報19│8,492,319│424,615,│││││││張,然該│,但該公司│但該公司為│││││││公司係虛│為全部虛進│全部虛進虛│││││││設行號(│虛銷,故應│銷,故應更│││││││參見本院│更正為0。│正為0。│││││││卷第95頁│││││││││)│││├──┼────────┼─────┼──┼──────┼────┼─────┼─────┤│9│賸達實業股份有限│96年12月│2│1,500,000│2│1,500,000│75,000│││公司│││││││├──┼────────┼─────┼──┼──────┼────┼─────┼─────┤│10│高承企業有限公司│94年8月│3│1,410,570│3│1,410,570│70,529│├──┼────────┼─────┼──┼──────┼────┼─────┼─────┤│11│天氏國際股份有限│94年12月至│20│9,078,178│19(即1張│8,700,682│435,036│││公司│96年2月│││未扣抵)│││├──┼────────┼─────┼──┼──────┼────┼─────┼─────┤│12│杰誠實業有限公司│95年6月至│4│1,726,500│3(即1張│1,325,500│66,275││││95年12月│││未扣抵)│││├──┼────────┼─────┼──┼──────┼────┼─────┼─────┤│13│歐興聯合實業有限│95年8月│2│893,200│1(即1張│452,400│22,620│││公司││││未扣抵)│││├──┼────────┼─────┼──┼──────┼────┼─────┼─────┤│14│文弓企業有限公司│95年8月至│3│1,023,080│3│1,023,080│51,154││││97年6月││││││├──┼────────┼─────┼──┼──────┼────┼─────┼─────┤│15│德記國際實業有限│96年2月│2│1,239,920│2│1,239,920│61,996│││公司│││││││├──┼────────┼─────┼──┼──────┼────┼─────┼─────┤│16│太亨鋼鐵有限公司│95年8月│1│379,000│1│379,000│18,950│├──┼────────┼─────┼──┼──────┼────┼─────┼─────┤│17│冠鈺科技有限公司│96年8月至│8│3,725,700│8│3,725,700│186,286││││96年10月││││││├──┼────────┼─────┼──┼──────┼────┼─────┼─────┤│18│英格爾國際實業有│97年4月│7│2,124,000│6(即1張│1,756,750│87,838│││限公司││││未扣抵)│││├──┼────────┼─────┼──┼──────┼────┼─────┼─────┤│19│亞洲多寶生物科技│97年8月至│11│5,462,300│11│5,462,300│273,116│││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台灣五三興業有限│97年6月│3│958,500│3│958,500│47,925│││公司│││││││├──┼────────┼─────┼──┼──────┼────┼─────┼─────┤│21│林園菸酒有限公司│97年2月│3│1,137,850│3│1,137,850│56,893│├──┼────────┼─────┼──┼──────┼────┼─────┼─────┤│22│弘暘科技有限公司│96年2月至│21│8,250,686│21│8,250,686│412,535││││97年6月││││││├──┼────────┼─────┼──┼──────┼────┼─────┼─────┤│23│萬喜廣告有限公司│96年4月至│5│2,282,250│5│2,282,250│114,113││││96年8月││││││├──┼────────┼─────┼──┼──────┼────┼─────┼─────┤│24│固輝工程開發股份│97年4月│4│2,004,800│4│2,004,800│100,240│││有限公司│││││││├──┼────────┼─────┼──┼──────┼────┼─────┼─────┤│25│陽信證券股份有限│96年2月至│5│133,334│0(即5張│││││公司石牌分公司│96年4月│││未扣抵)│││├──┼────────┼─────┼──┼──────┼────┼─────┼─────┤│26│統一編號00000000│95年12月│1│504,600│0(即1張│││││││││未扣抵)│││├──┼────────┼─────┼──┼──────┼────┼─────┼─────┤│27│翼鵬科技有限公司│94年8月至│12│4,555,102│虛設行號││││││95年4月││││││├──┼────────┼─────┼──┼──────┼────┼─────┼─────┤│28│金暉環保科技股份│95年10月至│4│1,891,300│虛設行號│││││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森燦國際開發有限│95年8月│2│840,025│虛設行號│││││公司│││││││├──┼────────┼─────┼──┼──────┼────┼─────┼─────┤│30│勁享國際事業有限│94年12月│1│377,496│虛設行號│││││公司│││││││├──┼────────┼─────┼──┼──────┼────┼─────┼─────┤│31│速霸王有限公司│94年12月│1│147,355│虛設行號│││├──┼────────┼─────┼──┼──────┼────┼─────┼─────┤│32│三三發企業有限公│95年10月至│18│7,617,160│虛設行號│││││司│96年10月││││││├──┼────────┼─────┼──┼──────┼────┼─────┼─────┤│33│德暉國際有限公司│96年2月至│31│12,856,756│虛設行號││││││97年8月││││││├──┼────────┼─────┼──┼──────┼────┼─────┼─────┤│34│慶剛實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4│1,936,820│虛設行號│││├──┼────────┼─────┼──┼──────┼────┼─────┼─────┤│35│鐿網科技有限公司│96年2月│2│1,107,020│虛設行號│││├──┼────────┼─────┼──┼──────┼────┼─────┼─────┤│36│海輝國際有限公司│95年6月至│19│8,562,333│虛設行號││││││97年2月││││││├──┼────────┼─────┼──┼──────┼────┼─────┼─────┤│37│中欣國際企業有限│97年8月│6│2,235,550│虛設行號│││││公司│││││││├──┼────────┼─────┼──┼──────┼────┼─────┼─────┤│38│坤讚企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至│5│2,388,520│虛設行號││││││97年4月││││││├──┼────────┼─────┼──┼──────┼────┼─────┼─────┤│39│綠能聯合能源科技│95年6月至│10│4,166,942│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40│普而陞企業有限公│95年8月│3│1,394,715│虛設行號│││││司│││││││├──┼────────┼─────┼──┼──────┼────┼─────┼─────┤│41│華江國際企業有限│97年4月至│10│5,081,890│虛設行號│││││公司│97年8月││││││├──┼────────┼─────┼──┼──────┼────┼─────┼─────┤│42│榮海興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4│2,163,570│虛設行號│││├──┼────────┼─────┼──┼──────┼────┼─────┼─────┤│43│凡風企業有限公司│96年4月至│7│3,289,900│虛設行號││││││96年6月││││││├──┼────────┼─────┼──┼──────┼────┼─────┼─────┤│44│眾金企業有限公司│97年2月│4│1,625,000│虛設行號│││├──┼────────┼─────┼──┼──────┼────┼─────┼─────┤│45│顓麗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至│9│3,787955│虛設行號││││││95年4月││││││├──┼────────┼─────┼──┼──────┼────┼─────┼─────┤││總計││356│153,981,891│原起訴書│原起訴書載│原起訴書載│││││││載194張│85,732,022│4,286,613│││││││,因編號│,應更正為│,應更正為│││││││6、8皆為│71,264,825│3,563,253│││││││虛設行號│││││││││,故應扣│││││││││除14、19│││││││││張,更正│││││││││為161張│││││││││。│││└──┴────────┴─────┴──┴──────┴────┴─────┴─────┘卷宗對照表┌─────────────────────────┬────┐│名稱│編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11號偵查卷│A1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偵查卷│A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卷壹│A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卷貳│A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偵查卷參│A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1號偵查卷│A1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9號偵查卷│A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51號偵查影卷│A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038號偵查影卷│A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55號偵查卷│A7│├─────────────────────────┼────┤│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影卷│A6│├─────────────────────────┼────┤│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案影卷│A5│├─────────────────────────┼────┤│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案影卷│A4│├─────────────────────────┼────┤│102年度偵字第6911號等周永鴻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附│A3││件:與被告周永鴻等、證人 余秀珍 等及涉案公司有關之偵│││、審書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32號李玉屏等│A2││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Z000000000000000)││├─────────────────────────┼────┤│101年度偵字第2471號 李瑞城 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附件:│A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凱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派案編號Z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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