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81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74號前時,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乙○○○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
(三)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計10幀。
(四)泰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臺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各乙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初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