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102年度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振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振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被告另有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吳春瑩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原審竟從輕判處被告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對告訴人亦未見公平合理云云(原上訴理由有包含是否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背面)。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吳春瑩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殊值非難,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今再以上開理由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本院另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