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龍橋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先與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對向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雙下肢挫傷及右側上、下肢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51毫克(上開數據係以乙○○於發生車禍後警方到場時所測量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準,如再更往前推算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晚上8時45分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毫克,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表在卷可稽),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酌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及已與甲○○、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時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達成協議,願意接受罰金5萬5千元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詳見偵查卷第16頁),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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