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 黃松泰 被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建興於民國100年9月1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永華八街與永華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逕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29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10,983元、汽車毀損花費9,191元修復,另頭部受傷仍有頭痛、頭暈後遺症,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202萬174元,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02萬1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車輛毀損部分並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修理費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一併予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至原告其餘醫療費及精神慰金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由本院另行辯論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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