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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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53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既然未記載到期日,為記載不完整之本票為不具法律效力之票據,因此本院於97年7月8日所為之裁定有瑕疵故而提起再抗告,另其開立本票後至今已償還不少本金,不應以新台幣(下同)作為裁定金額,方符合事實等語,茲查:再抗告人所據理由,並未指出前開裁定如何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本票到期日,並非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並非不具備法律效力之票據,至於再告人簽發本票後是否有清償部分金額,及兩造約定之利息為何均屬實體事項,是難認為抗告人係以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與前開規定顯有不符,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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