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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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26號原告 王咨勻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 張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之詐騙集團以投資網路比特幣為甶,詐騙原告新台幣(下同)1,086萬500元,其中253萬元,原告因被詐騙而匯款253萬元。被告及其詐騙集團共犯均為連帶債務人,依據民法第273條,原告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253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刑事部分我有提上訴,我願意賠償對方,賠償金額我跟律師商量後再陳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哥」、「馬克」等人所組成等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負責擔任協助轉匯並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與「寶哥」、「馬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0年6月某日前,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商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為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6時許,向原告佯稱至「bitFinex」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12時36分許匯款253萬元至張士良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第二次層轉」轉匯金額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永豐商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為第三次層轉行為,復於110年6月18日13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45萬元;110年6月18日13時9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指提領55萬元;110年6月18日14時1分許,在中信商銀南勢角分行提領44萬元(提領,包含本案款項)。以上開方式將原告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6、17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並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稱願意賠償原告,金額與律師商量後再陳報。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童淑敏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 字第 126 號判決(112.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140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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