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上訴人 楊雲巢 被上訴人 楊憲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依本金新台幣陸萬元計算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因沈迷賭博積欠賭債,所簽發之支票均退票,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遂自民國65年12月10日及66年1月29日起向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2萬元,又於65年8月9日向訴外人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台灣合會儲蓄公司)借款6萬6700元予被上訴人使用,並與兩造之母親及其他2位兄弟每人各出資2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償還其積欠訴外人 陳水興 之欠款。詎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之借款,及自65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65年12月10日借款4萬元及66年1月29日借款2萬元,合計6萬元予上訴人,及自99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2600元,及如99年10月28日上訴狀所述利息(見本院卷,9至10頁)。(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不予列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伊雖曾於65、6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雖曾簽發支票供伊周轉,惟上訴人嗣後已申請止付,伊無法提示兌現,遂另向他人借款,伊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未再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亦未曾再向伊催討借款。縱認伊曾向上訴人借款或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2萬元及4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已超過30年,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於6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合會儲蓄公司
合會借款,該筆借款其中三分之一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17頁反面),嗣上訴人逾期2次未繳納合會金,而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於65年7月1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育禮 、陳水興連帶清償(見原審卷,15頁)。
㈡原審卷第16頁之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書寫(見本院卷,23頁
),被上訴人另於上訴人所提積欠款項明細(見原審卷,17頁)上簽名(見原審卷,32-3頁反面)。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請求6萬元利息部分: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
款項,其清償期係約定一年,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17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原審卷,17頁)上所列之日期,即為清償日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17頁)。則前開4萬元、2萬元之借款,其清償分別為65年12月10日及66年1月29日,自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回溯5年,即93年12月22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利息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就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即歸消滅,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利息。又兩造就該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本金6萬元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向台灣合會儲蓄公司借款
6萬6700元部分:就此,上訴人雖主張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合會儲蓄公司借款,其中三分之一係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合會共計24期,被上訴人於第11期時即未繳納款項予伊,經銀行來函催告,伊於65年7月26日一次繳清,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其中三分之一之款項6萬6700元等語,並提出催告書(見原審卷,15頁)、明細表(見原審卷,16頁)、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明細(見原審卷,17頁)、臺灣合會儲蓄公司合會儲蓄證書(見原審卷,28至30頁)、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應付利息明細(見原審卷,41頁)為證。被上訴人亦承認前開款項確係其所使用,但辯稱其已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借款明細表(原審卷,17),已將前開款項刪除,足認兩造經會同清算債務後,已確認該款業經清償完畢。至於上訴人所另提出之合會儲蓄證書,則僅記載上訴人有參加臺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合會與收款紀錄,該合會催告書,亦未提及兩造間就該借款如何分配或清償之事實,且其製作日期均在兩造會同清算債務後,均不能據以推翻經兩造會同清算之結果。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款項尚未清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一金額,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陳水興借款2萬6000元部
分:就此,上訴人主張其與兩造之母親及其他2位兄弟每人各出資2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償還其積欠陳水興之欠款,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65年7、8月間償還,詎其迄未清償等情,固據提出 楊憲宗 所書證明(見原審卷,14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與陳水興並無金錢往來等語。查證人即兩造胞弟楊憲宗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拿一些錢出來,讓我母親拿去還債,那時候是希望別讓媽媽操煩,幫媽媽解決問題,最好是還我,看他要不要還,我當時想法是希望被上訴人還,當時根本找不到被上訴人,都是我媽在處理,所以當時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說,先幫他還錢將來要還,還陳水興的錢聽說上訴人有幫忙,他有出個幾萬塊錢,大概4萬起跳,每個人應該都出了幾萬塊錢,上訴人借被上訴人的錢應該有幾十萬,聽上訴人說的等語(原審卷,32-1頁以下),可知楊憲宗僅係聽聞傳述上訴人有出錢為被上訴人償債,但未親自見聞,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款項或兩造間實際借款數額均不確定,又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不符,且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去向不明,為幫母親解決問題始籌款支付,難認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出具之證明,既與證人到場所陳述者不符,自難據為認定兩造間有該借貸關係之依據。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借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本金6萬元計算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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