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2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8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經查原裁定為本院合議庭所為,並非本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顯屬誤解法律規定。次查本院為行政事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除對之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僅能視為聲請再審辦理,合先敘明。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廣告物非屬一般廢棄物,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台北縣政府及相對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亦非主管機關,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裁處罰鍰,自屬無效。又主管廣告機關並無申請許可及設置之規則供人民依規定申請許可,卻以此處罰聲請人,違反法律不能原則,自屬自始無效之處分,原裁定認原程序上訴意旨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容有誤會云云。本院查:原裁定以原審判決認相對人為維護改善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執行一般廢棄物之取締工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規定先行移置系爭無牌車體,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依清除處理成本,向上訴人徵收費用,其性質並非行政罰鍰,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400元,均於法有據,是聲請人訴請確認相對人92年3月10日北縣重清裁字第92000043號行政處罰之處分無效,並無理由,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罰鍰處分並無一事二罰情事,業已詳為論斷。茲原程序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均屬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相對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足認原裁定係以上訴無法律原則重要性,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聲請意旨就此並未主張原裁定有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僅對本案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應認對原裁定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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