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3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位於變更新莊(副都市中心)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且已發布主要計畫,則系爭土地依照主要計畫必然要負擔公共設施部分,無論主管機關要採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必定會被依法定比例列為公共設施,應有土地稅法第19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等規定之適用,方屬公允。且從立法精神而言,依土地稅法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建築使用者,依6/1000計算地價稅,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法律對於列為公共設施之土地,即使目前供建築使用,仍減少為6/1000,而系爭土地既然依法已經必然有部分列為公共設施,目前又非供建築使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然更應有減免地價稅之理由,原判決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違法,且原判決認本件為撤銷訴訟而為判決,亦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430之6、430之9、430之11、430之12、430之17、430之18、430之19、
465、465之2、465之4等10筆地號土地,為新莊市副都市中心依法限制建築土地,原屬課徵田賦土地,經被上訴人91年3月1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勘查,前8筆土地出租供遊覽車停放,餘2筆則鋪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為被上訴人核課地價稅,上訴人即申請減免地價稅,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系爭10筆土地依臺北縣政府92年4月10日北府城開字第0920262662號函,非屬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土地稅法第19條課徵6/1000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且依土地稅法第6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予以適當之減免,須被上訴人接獲主管地政機關就轄區區徵收或重劃之土地通報,被上訴人才得據此予以減免;惟查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並未收到上訴人系爭10筆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之通報,自無此減免規定之適用。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0筆土地屬都市計畫法第15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且該「公共設施」乃「主要計畫書」之內容,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應予減免乙節,為不可採。上訴人執詞主張系爭土地依照主要計畫將來必然要負擔公共設施,應予減免云云,僅係其個人一己之見,難認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1/2,惟於93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由訴訟代理人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上訴人並未於委任狀上限制其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該訴訟代理人自屬有權變更,並於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仍為相同之聲明,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審據以判決,無訴外裁判可言,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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