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正元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另因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正元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正元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參以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足證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由同院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猶五度於服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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