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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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秉程 被告法雕精品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魏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雕精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法雕公司)、甲○○(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雕公司於95年1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1月6日至97年1月6日,約定自95年1月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法雕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法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1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約定書、還款明細交易各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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