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宗翰與 莊清展 均從事清潔工作,於民國106年1月2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之清潔辦公室內,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張宗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未扣案畚斗揮擊之方式,毆打莊清展頭部,並以腳踹踢莊清展腿部,致莊清展受有頭部撕裂傷(3×0.5×0.5、3×0.5×0.
5、2×0.3×0.3、1×0.5×0.3、0.5×0.2×0.
2公分)、顏面部挫擦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旁人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清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翰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清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
(三)證人 趙朱白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0頁)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2日開立之普通診斷證明書
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張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而以徒手、手持未扣案畚斗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並以腳踹踢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8頁)及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畚斗,固係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抑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