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華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朱華松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華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竹北交簡字第284號(105年度偵字第4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8月29日確定。惟其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8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6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華松於本案聲請時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1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20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案於106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6日竹檢貴執典105執緩325字第0251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之印文可佐(見撤緩字卷第1頁),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873號判決於106年6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本案聲請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從而,本案聲請程序合乎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5年8日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8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6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竹北交簡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撤緩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依前所述,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相符,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