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昌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被告吳祥霖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羅秀鳳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祥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兆昌於民國103年2月19日23時40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前開路段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逢吳祥霖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開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相互碰撞、人車倒地,致吳兆昌受有左臉擦傷、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吳祥霖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水腦、肺炎,暨因而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兆昌、吳祥霖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供述。
(二)證人 陳慧吟李國良 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政能柯彼得 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0張)、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2014/10/23)、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4年
3月17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040002294號函、中央警察大學
106年12月27日校鑑科字第1060012502號鑑定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25397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107年3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2261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1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2260號函各1份。
三、本件均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兆昌、吳祥霖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等皆已認罪,合意內容各為:(一)被告吳兆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二)被告吳祥霖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5日,經本院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查起訴書原固認被告吳兆昌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業經本院為所涉犯行可能該當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諭知,並據檢察官更正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如前,暨進而於審判外與被告吳兆昌為其願受科刑範圍之協商,則本院自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以變更起訴法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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