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春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劉佳紋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春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春檳與 張玉燕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彭春檳因與張玉燕有債務及訴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所持用之不詳門號手機,登入其暱稱為「彭春檳」之LINE帳號,且先後傳送「我會報仇傷害妳,不要不性(應為信)」「我每天去找妳」「我讓妳沒工作」「自己小心搬的好」「最好讓我找不到你」等內容之LINE訊息至張玉燕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LINE帳號,並轉傳其傳送予張玉燕友人 溫宜婷 、內容為「我知道我要毀了 愛菲 (即張玉燕)」之臉書訊息截圖至張玉燕上揭LINE帳號,致張玉燕心生畏怖。嗣張玉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佳紋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