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自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自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自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進入臺東縣○○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遊戲光碟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549元,已發還店長 王俊杰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家盤點發現貨品短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杰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至(七)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素行非佳,屢有竊盜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臨時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遊戲光碟1片,輸入光碟上序號後已丟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該遊戲光碟經被告使用序號後,本身已失其既有經濟價值,應以該光碟價值9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未逾百元,價值低微,復未扣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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