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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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新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新年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董新年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多年。董新年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前往甲女位於臺東縣蘭嶼鄉住處(住址詳卷),以手伸入上址大門門縫,拔除門栓後,自大門侵入上址,見就寢之甲女因聽聞開門聲響而驚醒,董新年旋以跨坐在甲女腰、腹之方式強行壓制甲女,並以手大力摀住甲女之口部,及於甲女大聲呼救、手推及腳踢之方式持續掙扎之際,為制止甲女之呼救及反抗行為,竟以手抓刮甲女臉部,又以手指大力拉扯、擦刮甲女口腔,並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次。
甲女則因上開行為受有臉部鈍挫傷及瘀血、牙齦出血、右小腿鈍挫傷及瘀血、右手臂紅腫擦傷、左背部紅腫等傷害。嗣因甲女不甘受辱,旋於同日向其女兒0000-000000A(下稱乙女)求助並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乙女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董新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6、72頁背面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緝卷第63至66頁),並有臺東縣蘭嶼衛生所傷害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函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繪房間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2頁,偵緝卷第58頁,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第5至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甲女住處,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件被告為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而以跨坐在甲女腰、腹之方式壓制甲女於床上,並以手大力摀住甲女口部,於甲女大聲呼救、手推及腳踢方式持掙扎之際,又以手指大力拉扯、擦刮甲女口腔等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甲女受有臉部鈍挫傷及瘀血、牙齦出血、右小腿鈍挫傷及瘀血、右手臂紅腫擦傷、左背部紅腫之傷勢,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甲女抗拒並造成告訴人甲女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均為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甲女年事已高及其性自主決定權與居住處所之安全,竟以侵入住宅及施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甲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就社會治安之影響亦甚鉅大,實不宜輕縱,併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從事木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750元,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甲女透過女兒乙女表示不原諒被告、不願與被告調解、希望被告關久一點(本院卷第58頁職務報告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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