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林裕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起訴事實一所示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之損害賠償暨利息請求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裕文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諭知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在案。其中有關被告被訴涉犯起訴事實一所示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本院諭知有罪,衡諸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被告被訴涉犯起訴書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又未聲請移送民事庭,此部分將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