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莉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佳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佳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以於網路臉書貼文方式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誹謗之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被告廖佳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佳莉與葉○○原係朋友關係,廖佳莉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7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商請葉○○先代為繳付電話費用,為葉○○所拒,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糾紛。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廖佳莉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登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以暱稱為「 廖歪妹 」之帳號,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臉書專頁張貼其與葉○○上開糾紛始末之貼文,並於貼文下方發表內容為:「叫葉○○的那個人...嗯...叫一些同性戀跟小毛孩...他們都吃藥的...來找事」之留言,以此方式妨害葉○○之名譽。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佳莉之供述。
(二)告訴人葉○○之指述。
(三)被告所張貼之臉書貼文及留言數則。
二、告訴人雖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6364號起訴書可佐,惟之後並未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是被告上開留言影射告訴人與同行之人施用毒品,此部分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屬實,亦不得免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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