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國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被告 林裕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被訴涉犯起訴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損害賠償暨利息請求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裕文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其中被告被訴涉犯起訴事實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罪嫌不足而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就被告被訴涉犯起訴事實一所示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之損害賠償暨利息請求,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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