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玲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王雅玲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6日16時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邱雅慧 、 溫瓊媚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雅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於110年4月
或5月曾持提款卡提領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郵局帳戶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但小孩也會幫我領錢,我把密碼寫在卡套上,密碼是我的生日,110年5月20日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㈡經查:
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邱雅慧、溫瓊媚施以詐術,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至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雅慧、溫瓊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9頁、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堪認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之郵局帳戶亦經其等持以利用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時間,顯與告訴人溫瓊媚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不符, 爰逕 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兄長都在外上班,所以只有我會持母親的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都是由母親交給我,領完錢後,提款卡直接交給母親,每次都是如此,我記得母親提款卡的密碼○○○(詳卷),密碼是母親跟我說的,密碼並沒有寫在卡套上,母親拿提款卡讓我去提款時,不會連同卡套一起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可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然除了被告以外仍有其他人能使用,惟證人歷次使用完畢後即返還與被告,且證人明確記得提款卡密碼,密碼即為被告之生日,是密碼根本無需記載於卡套上,因此,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他人自無從得知。
⒊又被告之郵局帳戶雖使用頻繁,並有前夫、子女及補助金
之匯入,惟細查郵局帳戶近期之使用習慣,每當有較大筆金額入帳時,約莫2至3天即提領、轉出完畢,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是郵局帳戶之餘額實際上多處於所剩無幾之狀態,即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未見會有何損失。至被告雖事後向警局報案表明提款卡遺失,惟仍無解何以詐欺集團能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自不能因此即回推遺失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遺失提款卡,顯見其係無正當理由,仍
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本案堪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即知悉詐欺集團將持以作洗錢之用,自不構成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詳動機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
有管道可以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而得以猖獗不衰,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又否認犯行且未賠付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採西瓜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撫養2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1邱雅慧於110年5月16日15時8分許,接獲佯稱為墾丁統一渡假中心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誤為團體消費,欲協助取消之電話。於110年5月16日16時7分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入帳。於110年5月16日16時35分許,跨行存款1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2溫瓊媚於110年5月16日15時24分許,接獲佯稱墾丁統一渡假中心人員表示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而以溫瓊媚之個人資料預訂團體房,欲核對資料之電話。於110年5月16日16時15分許,跨行轉帳9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