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振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振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拘役90日,緩刑2年,並各應支付 王天賜 、 蕭宇廷 新臺幣(下同)36,000元,於民國110年2月3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29日確定,可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顯有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考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先行說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案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除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外,尚需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事實事證,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本院斟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所為係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其於緩刑期內再犯者,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兩者行為態樣、構成要件性質均有相當之差異,故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且受刑人業已執行前案妨害公務案件緩刑所附之條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因認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