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林榮福 被告 嚴炳祿
嚴茂旭 嚴炳煌 嚴林玉蓮
嚴秋燕 嚴秋月
嚴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嚴茂旭、嚴林玉蓮、嚴秋燕、嚴秋月、嚴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嚴炳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償,而被告嚴炳祿之父即訴外人 嚴溪順 已於民國108年死亡,嚴溪順之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嚴林玉蓮、子女即被告 嚴柄祿 、嚴茂旭、 嚴柄惶 、嚴秋燕、嚴秋月、嚴秋香等人。
(二)嚴溪順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100、同段8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還有其他存款,現由被告等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然被告嚴炳祿遲未與其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致原告對於被告嚴炳祿之債權無法獲償,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嚴柄祿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嚴溪順所留遺產為繼承之登記。
2、被繼承人嚴溪順之遺產准予分割。
3、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七人各依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之。
4、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動產(存款部份)由被告等七人各依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之。
5、訴訟費用由被告七人各依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嚴炳祿、嚴炳煌:被告就被繼承人嚴溪順所遺財產已經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嚴茂旭、嚴林玉蓮、嚴秋燕、嚴秋月、嚴秋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二)被告嚴炳祿積欠原告90萬元債務未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287號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可證原告為被告嚴炳祿之債權人。
(三)原告代位被告嚴炳祿請求分割對被繼承人嚴溪順之繼承遺產,但嚴溪順於110年5月29日往生,其繼承人即被告嚴炳祿、嚴秋燕、嚴秋月、嚴秋香等人均已抛棄繼承,被繼承人嚴溪順之遺產已由被告嚴茂旭、嚴炳煌、嚴林玉蓮辦理繼承登記完峻,以上有本院110年6月22日嘉院 傑家慧 110繼748號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資等可證(本院卷第119-183頁)。是被告嚴炳祿對嚴溪順之遺產已為抛棄繼承,其對嚴溪順之遺產即無任何權利,自無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嚴炳祿請求分割嚴溪順之遺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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