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宣判後,被告並未在戶籍地及居所地門口和信箱發現送達通知書,不知有寄存送達乙事,且經被告前往上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詢問,員警均表示並無原審判決書寄存在內,足見原判決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尚無逾法定期間,原審駁回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誤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嘉玲(下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處罪刑後,該案判決乃於110年4月19日對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所,以及嘉義市○○○街000○00號居所進行送達,但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得以代為收受送達,故郵務機關乃於同日依法將判決書分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嘉簡卷第35-37頁)。而證人即郵差 陳俊銘 亦到庭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週一)去被告居所張貼郵務招領單,當週該區的郵件都是我負責等語,而經本院提示上址現場外觀照片,證人即明確指稱1份郵務招領單投入信箱、另1份則黏貼在信箱上面等語(簡抗卷第53、58頁),核與送達證書上所載郵務機關將原判決寄存在派出所的同時,就各該送達地址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等情相符。此種送達方式,乃為法律所明定,亦經本院調查屬實。是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摘均未在住居所門口及信箱發現送達通知書,質疑本件寄存送達之合法性云云,難認有據。
(二)再者,原判決確實於110年4月19日即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此有該分局110年6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75630號函暨檢附掛號郵件簽收簽單、本院公文封影本在卷可稽(簡抗卷第35-38頁)。細觀該份掛號郵件簽收簽單,原判決寄存之郵件編號為「00000000000000」,本院公文封影本則記載原審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347號並有同年4月15日、16日投遞未回應之印文,上開判決至今尚未領取。而原判決亦同時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郵件編號為「4-69」,目前也未領取乙節,此有警員 李宗育 職務報告及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簡抗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於抗告狀指摘伊到上述派出所詢問,員警均表示並無原審判決書寄存在內云云,即屬無稽。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之寄存送達合法有據,經寄存10日即發生效力,被告逾越上訴期間所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凃啟夫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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