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與乙○○二人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2二人竟基於違反電信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自民國96年2月12日,在台南縣南化鄉山區某處,架設射頻器材及天線作為中繼站,並以微波連續傳送射頻信息至上開中繼站,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送頻率FM
101.9MHZ之射頻信息播音,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乙○○則出面申裝00-0000000號電話,供甲○○用以接聽call-in方式聊天點播歌曲,而經營地下電台,致干擾教育廣播電台(FM101.7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核被告甲○○與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又前開條文之行為,其罪質中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其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4月4日被查獲為止,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性質上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5年9月、11月出租其台南縣南化縣山區土地供 蔡麗雅黃奕松 架設電台而涉幫助違反電信法犯行,經警於96年1月17日查獲(台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675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悟,與被告乙○○未經交通部准許擅自經營地下電台,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干擾合法電台使用,行為殊不可採;然念被告二人事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甲○○已年屆五旬、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家中務農;而被告乙○○教育程度亦僅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發射器(廠牌Digtal&Microwave;│1台││型號FMT2006;序號0179號)││├─────────────────┼───────┤│微波接收機(廠牌、型號、序號均無)│1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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