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並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判決,於99年6月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2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75號│99年度訴字第195號│99年度訴字第19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9年4月30日│99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75號│99年度訴字第195號│99年度訴字第195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6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附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555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56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56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1至3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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