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日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日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葉日和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併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葉日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另行起意,於10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12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復另行起意,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羅家祠堂旁,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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