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99年度基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許文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縣萬里鄉內崁13號之崑陽宮旁,利用不知情之許文賢搬運告訴人甲○○所有之白鐵水塔1只而竊取得手(尚無證據有使用工具),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被告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內崁15號之祖厝前路旁放置。嗣經告訴人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戊○○、自用小貨車載運司機許文賢、日日水電行負責人己○○、之證述、車籍查詢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雇用許文賢前往上開處所載運水塔,並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內崁15號之祖厝前路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同曾祖父母,崑陽宮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84地號土地及84之2地號土地),係上一代兄弟共有,其中84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由其同居人庚○○分割取得。嗣於98年10月11日,其與庚○○、丙○○、乙○○、戊○○在被告住處達成口頭協議,由告訴人等人取回33尊神明,庚○○並同意將崑陽宮原停用之電表回復使用,上開參與協議人則同意依四大房祖先之協議,各房分管使用各自之土地,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水塔所在位置之85之3地號土地歸由庚○○管理使用,該水塔影響其耕作,始將該水塔搬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雇用許文賢前往上開處所載運甲○○向日日水電行購買之水塔,並將水塔放置於其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內崁15號之祖厝前路旁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許文賢、甲○○、己○○證述明確,此外,尚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估價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辯稱:伊係因有管理使用該水塔設置之土地權利,為便利耕作,始將水塔搬離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竊盜罪之要件。
(二)被告、庚○○及乙○○等人,於98年10月11日,共同協議將崑陽宮內之神明由乙○○等人迎回、電表復電,乙○○等人則同意土地分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庚○○到庭證稱:98年10月中之協商結果係我同意將在內崁13號(即崑陽宮)內之33尊神明讓他們(指乙○○、丙○○、戊○○等人)請回去供奉,並將電表復電後過戶給他們,他們則同意將佔用我所有84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拆除,以後大家按照郭家祖先之約束,各房使用各房之土地。因為大家都同意,所以他們才會將神明請回去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衡以證人庚○○到庭作證時,對於當天協議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亦能清楚表明雙方協調之條件內容,故證人庚○○所為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是被告與乙○○等人已達成土地分管之協議,並非全無可能。另關於84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由庚○○管理使用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至證人乙○○固證述:98年10月11日當天談的是神明由我們請去,後來確實有請來神明。其他有說到關於土地各自使用,但我沒有表示意見,因為共有人很多,我不敢說,所以當天沒有答應等語。證人丙○○亦證稱:當天大多談論神明移動之事,大家重修舊好,確實有神明及電表的事情,但當天主要是談神明與電表。後來談到土地事宜,被告說各自之土地各自管理使用,大家都不講話,不敢答應好或不好,我則是回答「能這樣是最好」等語;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只聽到神明之事,至於土地事宜,我則未聽到,我也沒有權利講話等語,惟觀諸證人乙○○、丙○○及 郭顯覺 之證述,雖均未正面回應是否同意土地各自管理使用之事宜,或稱未聽到關於土地之事等語,然衡情乙○○等人既均表示已將神明迎回,且電表亦已復電,而被告與庚○○係提出各自使用管理各自之土地為交換條件,乙○○等人若非在協議當天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提出關於土地各自管理使用之建議,被告豈可能無條件同意關於神明與復電之事。參以被告與乙○○等人對於土地管理使用之爭議由來已久之事實,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庚○○證述甚詳,益徵若非乙○○等人同意以土地管理使用事宜與被告協商,被告豈願答應將神明與復電之要求。再衡以被告與證人丙○○對質,當被告詢問是否業將神明33尊及新臺幣6,000元之紅包交給證人丙○○時,證人丙○○亦為肯定之回答,且證人丙○○對於被告詢問有關土地分管事宜,均回答「能這樣是最好」等語,顯見被告當時願意履行與乙○○等人之協議,且又額外給予紅包,即係因證人乙○○等人對於被告之提議均未為反對或已同意,否則被告豈可能願意無條件交付、履行上開協議。復徵諸證人乙○○、戊○○、丙○○到庭證述,當被問及關於土地分管之事時,均避重就輕回答,對於此事似有隱瞞之意,是證人乙○○等人雖均未以直接或正面之方式回應被告對於土地分管協議之要求,仍足認乙○○等人在98年10月11日協商當天,應有同意被告提出土地分管協議之意思。另證人庚○○向 郭換堂 購得85之3地號土地(即系爭水塔設置之土地)乙節,業經庚○○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郭換堂通知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由庚○○代理或逕行主張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再庚○○將電表復電一情,亦有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上訴補充理由狀被證六),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復參據庚○○到庭證稱:土地管理使用之事,祖先分下來有四房,祖先約束各自使用各自之土地,到庭作證之乙○○等人是二房,被告為大房,三房不管土地之事,我購買第四房之土地,85之3地號土地為其中之一,而關於85之3地號土地,我同意由被告使用該土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家同意依四大房祖先之協議,各房分管使用各自之土地等語大致相符。因此,被告、乙○○等人及庚○○既均已同意土地之分管,已如前述,再觀諸證人庚○○之證述,依四大房祖先之協議,庚○○向第四房郭換堂購得之分管部分為85之3地號土地,而庚○○既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則被告辯稱伊有管理使用該土地即水塔設置之土地之權利,應認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既有權使用管理水塔設置之土地,則被告為將該土地做耕作之用,將上開水塔移置至前揭祖庴處所,主觀上係為做土地管理使用而將之搬離,自難謂有何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三)又若被告如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大可於竊取後將該水塔放置於不易被發現之地點,又何以會將上開水塔置於竊取地點不遠處,且又將水塔置於路旁(見98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19頁),而甘冒遭告訴人發現之風險。另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21頁),被告僱請許文賢載運水塔之過程中,並未以布或其他遮蔽物覆蓋於水塔上,該水塔之體積龐大,載運於路上,若不為任何遮蓋,實相當醒目,是以被告主觀上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將竊取得來之水塔以此方式載運,豈非使人起疑。諸此均足見被告主觀上僅存有暫時將水塔移置路旁之念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許文賢來搬水塔時,伊告訴許文賢,該水塔是伊所有等語(98年度偵字第5503號卷第41頁),資為認定被告係因竊盜而有意隱瞞之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說錯,伊並未告知許文賢該水塔是伊所有,伊是說土地是伊所有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未必係刻意隱瞞水塔所有權一事,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在偵查中所言係因緊張或情緒因素而有口誤之可能;縱認被告當時確實告知許文賢水塔屬於被告所有,惟被告僱請許文賢搬移水塔,其間僅為僱傭關係,被告或係為節省時間、減少糾紛,或係認為告知許文賢水塔所有權之歸屬並非重要事宜,無須讓許文賢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故隨口告知許文賢該水塔為其所有。是縱被告告知許文賢水塔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亦無法遽此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管理使用水塔設置地之權利,為便利耕作,始將水塔移置,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所憑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於於移置上述水塔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令被告負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本案應屬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水塔逕以搬移之民事糾紛,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原審認被告竊盜,並據以論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是否具備竊盜罪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判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並否認犯罪,尚非無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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