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6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艾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期滿。本件扣案之簽單3張、傳真機1臺,及被告向國庫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5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
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物,係由檢察官以103年5月19日聲請書聲請,嗣於同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
103年5月28日雲檢培宇103聲沒98字第13429號函及10
3年度聲沒字第98號聲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朱艾之戶籍地係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居所在雲林縣境內之證據,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被告住居所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另被告並未有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自難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二)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指被告自102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1樓住處內,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於102年3月8日在上址為警查獲,故緩起訴處分書指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並非雲林縣,非本院管轄之範圍。另卷內亦查無與本件賭博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本院亦無牽連管轄之情形。
(三)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物之案件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